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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戴帆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騎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機車駕駛亦有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與有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承保機車駕駛4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應負擔7成。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1120元折舊後為1萬6403元,因原告須承擔該車駕駛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9842元(計算式:1萬6403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承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98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