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建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保險桿只有接縫裂開而已,伊問過車行,板金、烤漆共1萬多元即可修復
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
非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963元(工資
暨塗裝24,229元、材料費用55,73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28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6,510元(計算式:24,229元+12,281元=36,5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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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34×0.369=20,5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34-20,566=35,168
第2年折舊值 35,168×0.369=12,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68-12,977=22,191
第3年折舊值 22,191×0.369=8,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91-8,188=14,003
第4年折舊值 14,003×0.369×(4/12)=1,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03-1,722=12,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