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聯名信用
卡,由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並約定被告之應付帳款,應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限 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當期帳單應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
自113年4月 起未依約繳款,迄共欠新臺幣(下同)211,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電腦查詢單、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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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76元+82,674元+10,349元+1,200元=211,599元(其中本金200,050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