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陳佳宏
被 告 黃沛婕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
惟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又本件
起訴狀雖另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亦為被告之
住所地,然本院將民國113年2月16日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分別送達
上開兩地址,結果前者已有被告之
受僱人收受,後者則只依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依
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故本件應認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又本件依起訴狀
所載,
復查無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