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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凌逢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號000-0000自出廠日108年11月,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15,48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7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7,39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73元+工資費用6,872元+塗裝費用17,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87×0.369=5,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87-5,715=9,772
第2年折舊值    9,772×0.369=3,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72-3,606=6,166
第3年折舊值    6,166×0.369=2,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66-2,275=3,891
第4年折舊值    3,891×0.369×(6/12)=7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1-718=3,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