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王雅婷
被 告 北部百貨太陽光電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
乃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倘有違反,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
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
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
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判決所謂之「依法行使解除權」,係指倘出租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時,已構成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承租人即得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其租賃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2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請求出租人負
回復原狀責任,將受領之金錢償還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其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已於113年5月23日支付1個月租金3萬元及2個月押租金6萬元,共計9萬元。詎原告於113年6月5日前往現場收受使用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均未整理使之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乃於113年7月3日以新莊昌盛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於113年6月12日拍攝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已於113年6月5日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遙控器,且已搬空系爭房屋內之雜物並安裝冷氣室內外機、LED燈管、排風管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可知遲至113年6月12日時,系爭房屋內外仍放置各式廢棄物及各類管線,顯非可供原告租屋使用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已依系爭租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原告;另被告就所辯上情雖提出現場照片11幀(見其114年5月15日民事聲請狀所附原證二、三)為佐證,惟其於本院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既已陳稱:前開照片,是上次開庭(指於114年4月18日)後去拍的,差不多四月底、五月初拍的等情,自不能據以證明其於租期開始時,已依系爭租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原告;至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其與鍍金師傅阿昇間於114年5月24日晚上8時51分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只是證明阿昇有提到之前盧董的設備有搬到「地下一樓好像搬到一樓」而已,無法據以佐證原告已搬遷至系爭房屋並開始使用收益,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已構成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租金3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共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