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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書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原告收執,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借款利率、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履約,積欠本金137,8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