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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張峰証  

訴訟代理人  蔡廷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218元,及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B3湯城園區地下停車場344號停車格處,因起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溫桂香所有,由訴外人謝仲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28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是因為對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對方自身車身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右後保險桿受損,肇事責任應該要各半,零件部分,依法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承辦員警識別證、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各負擔2分之1責任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0頁、第101頁),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經查,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內,僅有承辦員警即訴外人詹沛勳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因其調職後未留存網路硬碟內之資料夾,故無法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詹沛勳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為三重分局承辦員警?)沒甚麼印象。(問: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何?)不知道(本院卷第100頁)等語,故無從證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全額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肇事責任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4,28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1元、工資費用為94,000元,亦有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33至39頁)為憑,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2日時,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94,051元(計算式:51+94,000=94,05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承肇事責任應各負擔一半等語,法院得就自認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該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7,026(計算式:94,051×50%=47,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26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26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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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0.369=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104=177
第2年折舊值    177×0.36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65=112
第3年折舊值    112×0.369=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41=71
第4年折舊值    71×0.369×(9/1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