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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趙安華
代  理  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吳宇泰


            吳兩平


            余國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安華以被告吳宇泰涉犯詐欺取財、被告吳兩平、余國振、蔡玲慧(未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1年4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守衛收領,聲請人因而於111年4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59頁至第16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4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聲判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宇泰為被告吳兩平之子,被告吳兩平為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下稱跆拳道協會)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107年6月3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被告余國振為跆拳道協會之秘書長,蔡玲慧為跆拳道協會之會計人員,聲請人前為跆拳道協會之會員及監事。被告吳宇泰未任職於跆拳道協會,被告吳宇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佯以替跆拳道協會採購「裁判領帶1,000條」之事由,以國外未用印之發票充當收據,填具請款單申請墊支款項,致跆拳道協會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3,440元(依當時匯率約5,535.9美元)予被告吳宇泰,而被告吳兩平、余國振受託為跆拳道協會處理事務,對跆拳道協會各項財務支出負有審核、把關之責任,明知上開「裁判領帶1,000條」採購案並未奉准簽核,且無驗收、發放貨品及缺乏合法核銷單據之事實,竟意圖為被告吳宇泰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層層於請款單用印,核准被告吳宇泰之請款,隨即由跆拳道協會工作人員撥款予被告吳宇泰,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之任務,致損害跆拳道協會之利益。嗣經聲請人於查核跆拳道協會帳務時,發現上開請款單所附收據為國外未用印之發票,不得請款,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宇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兩平、余國振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宇泰以偽造或變造之「XUCHANG LETE TRADE CO.,LTD」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持以向跆拳道協會行使,使跆拳道協會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吳宇泰5,536美元現鈔,被告吳宇泰雖抗辯原預計向廠商購置2,500條,總金額為5,535.9美金,因領帶品質不佳,故未下訂後續1,500條、伊溢領之3,310美元即充作隔年領帶購置之使用云云,惟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之數量為領帶1,000條、價格為5,190美元、運費為345.9美元,總計費用為5,535.9美元,並非如被告吳宇泰所辯稱之2,500條計5,535.9美元,且系爭請款單上明確記載「代墊裁判領帶1,000條費用計5535.9美元」等文字,亦未有任何使人知悉該5,535.9美元為2,500條領帶費用之意之文字,被告之答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況有何需求要接續購買領帶,有無內部討論或會議相關紀錄均有疑問,就跆拳道協會是否曾討論接續購買領帶一事,可傳喚證人即協會會計蔡玲慧作證,然此不見原偵查程序為調查,容有不當。
(二)又依跆拳道協會各級裁判講習學員名冊可知,107、108年間學員人數均不超過500人,何需每年訂購1,000條之領帶,再者,依協會內部於108年5月20日之簡簽,被告吳兩平於108年間曾指示製作領帶,該簽遭證人蔡玲慧註記「協會資金拮据,短期內難以支付」,嗣理事長之核章下有「理事長自墊」手寫註記,倘被告吳宇泰於107年9月25日即已預先請款領帶之製作費用,並將溢領之3,310美元充作108年之領帶經費,則被告吳宇泰可以先前欲領之費用抵付製作經費即可,會計蔡玲慧及被告吳兩平何須為上開註記,皆可證明被告吳宇泰從未告知跆拳道協會溢領3,310美元充抵108年之領帶經費,其係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領3,310美元,被告吳宇泰之抗辯應不足採。
(三)被告吳兩平借貸423萬元予跆拳道協會,該筆款項仍應視作跆拳道協會經費,且於被告吳宇泰請款時,被告吳兩平所匯款項於107年9月20日支付跆拳道協會舉辦之大獎賽廠商費用時已使用殆盡,足證被告吳兩平借貸之目的係用以支付大獎賽廠商費用,被告等人辯稱是以被告吳兩平放置於協會之款項支付,並未使用到協會的款項等語,不足採信。另被告吳宇泰實際支付予領帶製作廠商「XUCHANG LETE TRADE CO.,LTD」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吳宇泰既於開庭時陳稱係以信用卡支付領帶費用,則對於被告吳宇泰實際支付之金額僅須向信用卡銀行函調資料即可查明,然原偵查程序就此點均未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處,而被告吳兩平、余國振明知被告吳宇泰並未墊付5,535.9美元,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請款單上簽核同意給付被告吳宇泰5,536美元,而使跆拳道協會受有損害,應已構成背信罪。
(四)綜上,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實屬率斷,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檢察官卻濫權不起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吳宇泰、吳兩平、余國振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吳宇泰、吳兩平、余國振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被告吳宇泰辯稱:107年我父親吳兩平剛上任跆拳道協會理事長,便自掏腰包幫協會代墊很多錢,107年至少已經寄放在協會423萬元,後來吳兩平要我幫協會代購領帶時,我是先上網找到中國的廠商,原本是要購買2,500條領帶,合計金額5539.5美元,但係先購置1,000條看看,金額2,225.9美元,如果品質OK再購置後續之1,500條,而這些領帶也都有送給參加講習的裁判,但後來發現品質不佳,所以未再向該廠商購置,108年另外再購買的1,000條領帶,是向臺灣廠商購買,而第二次購買的1,000條領帶費用20萬元,是吳兩平親自掏腰包購買,第一次購買的領帶金額2,225.9美元,加上第二次被告吳兩平自費購買的20萬元,合計金額約26萬3,277元,遠超過向跆拳道協會請領的5,535.9美元,所以我跟吳兩平就沒有另外提出單據給跆拳道協會,差額的部分由吳兩平自行吸收,而雖然107年是向跆拳道協會請領5,535.9美元,但我的認知是請款之來源是我父親吳兩平放在協會的錢,原先規劃確實後續還要繼續購買領帶,且兩次購買領帶之總金額也確實超過協會支付給我的金額,我沒有想要故意浮報費用詐領協會款項之意思等語;被告吳兩平辯稱:其當選跆拳道協會理事長後,要辦理裁判講習,其比照往例贈送參與講習之裁判領帶,所以請吳宇泰協助在國外購買領帶1,000條,再由吳宇泰向跆拳道協會請款,採購之領帶後來也都贈送給參與講習之裁判,而因為跆拳道協會沒錢,我還有存400萬在跆拳道協會帳戶,108年我自掏腰包購買之領帶1,000條也是放在協會送人等語;被告余國振辯稱:跆拳道協會辦理講習時會贈送裁判領帶,每年會辦理講習3梯次,每梯次約120至150人,所採購之1,000條領帶係由吳宇泰在國外購買,跆拳道協會並未規範採購領帶之程序,其有在請款單上核章,請款程序有依照協會規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宇泰確實於107年9月25日有以購買裁判領帶1,000條為由,向跆拳道協會請領5,535.9美元【依卷附之107年9月25日跆拳道協會請款單,折合新臺幣約為17萬1,450元,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6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9頁】,跆拳道協會因而透過請款程序,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吳宇泰,業據證人蔡玲慧、楊佳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並有卷附之上開請款單、系爭報價單(見偵字卷第26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兩平、余國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被告吳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8頁、109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3頁)】、聲請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二)另證人即曾在跆拳道協會擔任組員、組長之楊佳縈亦於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20日簡簽所附領帶1000條、金額20萬元之力耕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採購案,當時因舉辦國際賽事,花費許多經費,會計即被告蔡玲慧就註記「協會資金拮据,短期內難以支付」,後來廠商打電話來說做好了,要送來跆拳道協會,其通知廠商先不要送,所以廠商一直沒有送過來,因被告吳兩平在簡簽上記載「理事長自墊」,上述20萬元可能是被告吳兩平自己墊付,因為後來廠商都沒有打電話來跆拳道協會等語(見偵續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而被告吳兩平確曾指示須採購領帶,後經證人即會計蔡玲慧在簡簽上註記「協會資金拮据,短期內難以支付」後,最後是由被告吳兩平自墊20萬元費用購買領帶,購買之領帶,證人即行政組長楊佳縈亦依被告吳兩平之指示送至指定之地點,有108年5月20日跆拳道協會簡簽(見偵續卷第113頁)、力耕企業公司108年4月3日報價單(見偵續卷第71頁)及證人楊佳縈與被告吳兩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楊佳縈之證述與108年5月20日跆拳道協會簡簽、力耕企業公司108年4月3日報價單、證人楊佳縈與被告吳兩平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件購買領帶確實有分二次購買之事實,且第二次即108年購買之領帶為被告吳兩平所支付,則被告吳宇泰辯稱本件領帶為接續購買,107年先向中國廠商購置1,000條領帶2,225.9美元,之後還有購置領帶之打算,但因品質不好未再向同公司接續購買,而於108年改向臺灣公司接續購置1,000條20萬元等情,尚非顯然不可採信。再者,證人張永昌即跆拳道協會理事長特助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從107年6月開始在跆拳道協會任職擔任理事長特助,有看過偵字卷第266頁以下的107年度學員名冊,上面手寫筆記的日期、還有打勾勾的意義我已經淡忘,但應該其中一個是代表領帶簽收的意義,領帶簽收的文件應該只有這個,有出席報到就會發,裁判組會負責發放,會在這份文件上面的人名是確定已經繳納講習費的,107年發送的領帶是由吳宇泰或是吳兩平提供,送到協會放在會計蔡玲慧那邊,我記得是寄到吳宇泰家,我載吳兩平的時候搬到車上去,拿去給蔡玲慧,我不知道這批領帶有無發完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蘇幸慈即跆拳道協會裁判組組長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只是跆拳道協會會員,是從108年開始擔任裁判組組長,我記得領帶原本是放在張永昌那邊,我要發的時候就去協會找張永昌拿,張永昌之前就有發一些了,我當時是依照張永昌給我的裁判名冊當作簽收本,也就是偵字卷第266頁以下的名冊,直接在上面記錄,我記得領了以後就會在上面註記日期,如果手頭上領帶不夠,我會向吳兩平口頭報告,他再請人去拿,後來就是放在蔡玲慧那邊保管,我就會去找蔡玲慧拿,我記得108年間吳兩平有指示,把還沒有發完的領帶發給會員發完,不限於參加講習的裁判,如果有會員反應品質不佳,就換一條給會員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蔡玲慧證稱:被告吳宇泰在跆拳道協會兼辦國際事務工作,其所採購之領帶有發給參加講習之裁判等語(偵字卷第31頁)。再依卷內107年A、B、C級裁判講習名冊(見偵字卷第266頁至第292頁),其上確實多有手寫註記可與渠等證述相互勾稽。又跆拳道協會於108年間有舉辦裁判講習一情,亦有108年A、B、C級裁判講習名冊附卷足憑(見偵續一卷第137頁至第157頁)。再參以證人湯貽婷證稱:我於2、3年前受跆拳道協會聘請,擔任比賽裁判,擔任比賽裁判的資格是要領有跆拳道裁判證,先參加講習課程,需要上課、考試合格才能領取裁判證及裁判領帶,裁判證超過2年就要重新參加講習,裁判領帶的樣式,會隨著年度、賽事而更換,我參加的時候確實有領到領帶等語明確於卷(見偵續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故依證人張永昌、蘇幸慈、蔡玲慧、湯貽婷之證述與107年、108年A、B、C級裁判講習名冊等資料,應可認於107年、108年,跆拳道協會確有舉辦各級裁判講習,並有發放領帶之事實。則如前所述,既然本件購買領帶確實有分二次,分別於107年、108年購買領帶之事實,而於107年、108年,跆拳道協會確有舉辦各級裁判講習,並有發放領帶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於107年間以購買裁判領帶為由,向跆拳道協會請領5,535.9美元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雖不斷指稱被告吳宇泰辯稱原是預計要向廠商購置2,500條領帶,總金額為5,535.9美元,與其所提供之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數量為領帶1,000條,總計費用為5,535.9美元不符等語。然如前開證據資料所示,本件購買領帶確實有分二次購買之事實,第一次即107年購買之領帶共2,225.9美元,而第二次即108年購買之領帶,所支出之款項20萬元最後並未像跆拳道協會請款,還是由被告吳兩平所支付。則被告吳宇泰第一次購買的領帶金額2,225.9美元(依上開請款單之匯率計算,約為6萬8,936元),加上第二次被告吳兩平自費購買的20萬元,合計金額已超過26萬元,其請款係將兩次購買領帶之費用一次預請,金額確實遠超過向跆拳道協會請領的5,535.9美元(17萬1,450元)。故被告吳宇泰所提供之系爭報價單上雖記載數量為領帶1,000條,總計費用為5,535.9美元,其關於領帶金額之記載雖非正確,然被告吳宇泰既有接續購買領帶之事實,而被告吳宇泰、吳兩平合計購買領帶之費用亦遠超過被告吳宇泰向跆拳道協會請領之金額,並自墊款項。況乎被告吳兩平確實於107年年底之前,無利息借款予跆拳道協會423萬元,有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續一卷第66頁至第78頁),並於108年8月19日又匯款50萬元至跆拳道協會之帳戶,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是上開無息借貸或匯款之事實,應確實可信被告吳兩平將一定之資金供跆拳道協會使用。故被告吳宇泰辯稱於107年間向跆拳道協會請領款項時,係預計會接續購買,且主觀上認為是從被告吳兩平放在協會的錢支應,其並無詐領上開款項之詐欺主觀犯意等情,亦非無據。 
(四)聲請人再主張協會是否有接續購買領帶之需求,有無內部討論或會議相關記錄均有疑問,並認證人即會計蔡玲慧可以為證等語。惟如前所述,依證人張永昌、蘇幸慈、湯貽婷之證述與107年、108年A、B、C級裁判講習名冊等資料(見偵續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偵續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偵字卷第266頁至第292頁、偵續一卷第137頁至第157頁),可認於107年、108年,跆拳道協會確有舉辦各級裁判講習,並有發放領帶之事實,而有接續買領帶之必要。又跆拳道協會自104年起,採購領帶並不需提出採購計畫或簽呈,僅需透過收據即可請款之事實,經證人王瑀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間擔任晉段組組長,有經辦跆拳道協會贈送測驗官領帶之採購事務,並未看過相關採購計畫,當時是副秘書長直接交辦,領帶收到後就直接以收據請款,而跆拳道協會以往採購領帶都不需報價單,係詢完價後直接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263頁)。又該協會於104年、106年亦有採購領帶,係以收據直接請款,未見有採購計畫或簽核簽呈,有該協會104年7月7日、106年8月25日請款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是跆拳道協會以往即以此簡便方式請款核撥,則就算接續購買領帶部分並無內部討論或會議相關紀錄,尚難遽指係違反跆拳道協會之請款程序。再者,證人蔡玲慧為會計,有無討論續購領帶事宜,與證人蔡玲慧非直接相關,況乎蔡玲慧原為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說明(見偵字卷第220頁至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並無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未於原偵查程序為調查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稱,即難遽採。
(五)聲請人另指稱依跆拳道協會各級裁判講習學員名冊可知,107、108年間學員人數均不超過500人,何需每年訂購1,000條之領帶等語。然如前所述,證人蘇幸慈於偵查中證稱:領帶是依照張永昌給的裁判名冊當作簽收本,也就是偵字卷第266頁以下的名冊,直接在上面記錄,如果手頭上領帶不夠,我會向吳兩平口頭報告,他再請人去拿,我記得108年間吳兩平有指示,把還沒有發完的領帶發給會員發完,不限於參加講習的裁判,如果有會員反應品質不佳,就換一條給會員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再依卷內107年A、B、C級裁判講習名冊(見偵續一卷第137頁至第157頁),其上確實多有手寫註記可與證人蘇幸慈證述相互勾稽,另證人湯貽婷亦證稱:我有在2、3年前受跆拳道協會聘請,擔任比賽裁判,擔任比賽裁判的資格是要領有跆拳道裁判證,先參加講習課程,需要上課、考試合格才能領取裁判證及裁判領帶,裁判證超過2年就要重新參加講習,裁判領帶的樣式,會隨著年度、賽事而更換,我參加的時候確實有領到領帶等語(見偵續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所購買之領帶,如有剩下,即使未參加講習的裁判也會發給,而如有會員反映領帶品質不佳,亦會再重新換發領帶予會員,且裁判領帶的樣式,也會隨著年度、賽事而更換,故考量上開情事,每年訂購1,000條領帶之數量,難認與常情有違。
(六)又聲請人認如被告吳宇泰於107年9月25日即已預先請款領帶之製作費用,並將溢領之3,310美元(即5535.9美元減去2,225.9美元之金額之意)充作108年之領帶經費,則為何被告吳兩平還須在協會內部之108年5月20日簡簽指示製作領帶,而後遭證人蔡玲慧註記「協會資金拮据,短期內難以支付」,嗣理事長(即被告吳兩平)之核章下有「理事長自墊」手寫註記?故可證明被告吳宇泰確有詐領3,310美元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在108年即第二次購買1,000條領帶之金額合計為20萬元,該次購買領帶金額之單價,與跆拳道協會104年、106年購買領帶之單價大致相符,有前揭所述之該協會104年7月7日、106年8月25日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故難認上開20萬元部分有何浮報情事。而20萬元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吳宇泰所溢領之款項(3,310美元,依前開請款單所載之匯率計算,約為10萬2,511元),從而被告吳宇泰以跆拳道協會簡簽之方式請款,亦與常情無違,況乎最後是由被告吳兩平自墊20萬元之購買領帶費用,而未再向協會請款,跆拳道協會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足徵被告吳宇泰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要屬有據,自難僅以108年跆拳道協會有以簡簽之方式請款,即對被告吳宇泰為不利之認定。 
(七)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吳兩平107年間借貸423萬元予跆拳道協會之款項早已用完,故被告吳兩平、吳宇泰等人辯稱是以被告吳兩平放置於協會之款項支付,並未使用到協會的款項等語,不足採信等語。然被告吳兩平借貸423萬元予跆拳道協會之金錢,經存入跆拳道協會銀行帳戶或交付予跆拳道協會後,即已混同,無法區分款項之使用。況乎如前所述,被告吳兩平既有借貸423萬元予跆拳道協會之事實,則被告吳宇泰辯稱於107年間向跆拳道協會請領款項時,且主觀上認為是從被告吳兩平放在協會的錢支應,其並無詐領上開款項之詐欺主觀犯意等情,亦非無據。更何況被告吳宇泰二次購買領帶之合計金額亦超過向跆拳道協會請領的5,535.9美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以被告吳兩平借貸423萬元予跆拳道協會之款項是否用完指稱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難以遽採。
(八)又關於聲請人認原偵查程序並未向信用卡銀行函調被告吳宇泰之信用卡刷卡資料一節,檢察官確實有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調被告吳宇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並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以110年9月15日一總卡作字第104115號函暨所附資料清單函覆在案(見偵續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更屬無據。
(九)從而,被告吳宇泰雖有於107年向跆拳道協會請領5,535.9美元時,然依前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吳宇泰購買領帶確實有分二次,分別於107年、108年購買領帶並舉辦各級裁判講習以及發放領帶之事實,而在第二次即108年採購領帶1,000條之20萬元費用,最後未再向協會請款,二次合計購買領帶之金額,亦超過向跆拳道協會請領的5,535.9美元,況乎被告吳兩平於107年間亦確實有借貸423萬元予跆拳道協會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吳宇泰於請領上開款項時,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存在。而如前所述,跆拳道協會以往均是以較簡便方式請款核撥,本件之採購及請款程序亦是依循之前跆拳道協會之規定,則被告吳兩平、余國振於被告吳宇泰受託採購領帶而依法提出申請之請款單,逐級審核附件及名目,而核准放款,難謂有何損及跆拳道協會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聲請意旨以前詞指稱被告吳宇泰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兩平、余國振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均無可採。
(十)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主張被告吳兩平、吳宇泰、余國振以偽造或變造之系爭報價單持以向跆拳道協會行使,亦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然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宇泰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罪嫌,亦難認定被告吳兩平、余國振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宇泰、吳兩平、余國振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