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1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梓軒與劉宏威(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小胖」)、「汪大東」、「(啤酒emoji)」、「焦糖瑪奇朵」、「K」、「(青蛙emoji)白居易」、甲○○(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控車」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監控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排骨」、「汪大東」、「(啤酒emoji)」、「焦糖瑪奇朵」、「K」、「(青蛙emoji)白居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鼎中、劉家維、江國欽(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分別將陳鼎中所申請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維所申請開立之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國欽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排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饒承書」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復由黃梓軒、劉宏威於111年5月16日起,依「排骨」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以米蘭莊汽車旅館為據點,於陳鼎中、劉家維、江國欽配合詐欺集團滯留於上開據點
期間,共同監控、管理陳鼎中等3人之行動。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出、轉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與「排骨」、「汪大東」、「(啤酒emoji)」、「焦糖瑪奇朵」、「K」、「(青蛙emoji)白居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潔儀,自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並佯稱: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取得投資獲利,須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提供存摺、金融卡,以供款項匯入云云,致陳潔儀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前,
嗣黃梓軒擬向陳潔儀收取其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即因陳潔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311、313、315號房,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
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
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同案被告劉宏威、以Telegram指示被告、劉宏威監控陳鼎中等3人之「排骨」及「汪大東」、「(啤酒emoji)」、「焦糖瑪奇朵」、「K」、「(青蛙emoji)白居易」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次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
告訴人陳潔儀,對其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陳潔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前,已
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陳潔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交付其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則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陳潔儀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仍未因告訴人陳潔儀交付而實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等財物,尚未達
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屬行為階段之變更,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控車,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簿手、控車,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及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告訴人葉秋仙、曾素華、蔡維霓、張惠芝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3、6、9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次轉匯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定之刑
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
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控車,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衡以被告之
資力、經濟狀況
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
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甲○○為00年0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甲○○戶籍資料等件存卷
可考(少連偵112卷第33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7至12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伊雖與劉宏威、甲○○一起在同一現場,但伊等是分別看管,伊負責看管劉家維,其他人之分工伊沒有印象;伊在案發前因打麻將認識劉宏威,甲○○則是其他人找來的;伊在案發時不知道甲○○之年紀;甲○○是自己參與本件,並非伊所介紹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14至115頁),衡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又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
故意與少年甲○○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㈧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簿手、控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並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簿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控車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控車,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為2,000元,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卷二第114頁),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300至1,6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少連偵112卷第4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抑或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控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做這些工作每天報酬大概是1,000、2,000元,當初約定2、3天給伊;伊只有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14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轉匯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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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筱珍,自稱「經理芸佳」、「股海阿強」,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任筱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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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LINE聯繫葉秋仙,自稱「羽馨」,並佯稱:可操作振翰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秋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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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曾素華,自稱「羽馨」、「振翰客服」,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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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肅涵,自稱「詩語」,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洪肅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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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鐘由,自稱「羽馨」、「振翰客服」、「李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金網站、常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鐘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蔡維霓,自稱「許安琪」、「玩股老爹」,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網站投資獲利;須補繳款項出金云云,致蔡維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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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吳炫志,自稱「振翰資本私募-經理林心語」,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炫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LINE聯繫顏玉芬,自稱「導師-蔡宏晟」、「游雅茜」,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惠芝,自稱「振翰資本人員陳明威」,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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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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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劉家維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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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江國欽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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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家維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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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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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本院金訴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14至115、1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2卷第48至56、403至411、417至425頁) ⒊同案被告劉宏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審金訴卷第148頁) ⒋同案被告劉宏威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2卷第122至127、429至435、437至443頁) ⒌同案被告陳鼎中於本院之供述(本院金訴卷一第136至137頁、卷二第10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3頁) ⒍同案被告陳鼎中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1卷第106至113、359至369、371至381頁) ⒎同案被告劉家維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1卷第62至69、387至393、395至401頁) ⒏同案被告江國欽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113頁) ⒐同案被告江國欽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1卷第146至152、337至345、347至355頁) ⒑ 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2卷第82至86、89至95頁) ⒒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少連偵111卷第85至91頁,少連偵112卷第67至73頁) ⒓被告、劉宏威、甲○○Telegram、LINE、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少連偵112卷第275至295、297至306、307至312頁) ⒔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少連偵112卷第215至225、239至374頁) |
| | ⒈告訴人任筱珍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47至44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45至446、451頁) ⒊任筱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警卷第12至13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
| | ⒈告訴人葉秋仙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55至456、493至49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53至454、457至458、491至492、495至496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
| | ⒈告訴人曾素華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61至46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59至460、465至466頁,高雄警卷第135頁) ⒊曾素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18至19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
| | ⒈被害人洪肅涵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69至47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67至468、475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
| | ⒈告訴人黃鐘由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79至48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77至478、481頁,新北警卷第61、77頁) ⒊黃鐘由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新北警卷第74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
| | ⒈告訴人蔡維霓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85至48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83至484、489至490頁,新北警卷第103、105頁) ⒊蔡維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新北警卷第107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
| | ⒈告訴人吳炫志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99至50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97至498、503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
| | ⒈告訴人顏玉芬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507至5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505至506、511頁,高雄警卷第136頁) ⒊顏玉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3至124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
| | ⒈告訴人張惠芝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515至51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513至514、519至520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
| | ⒈告訴人陳潔儀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2卷第151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2卷第159頁) ⒊陳潔儀提供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112卷第222至223、227至2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