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百齡槌球場停車場旁之河濱公園散步遛狗時,本應注意所管領之犬隻須加繫繩索看管,及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管領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管領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丙○○、乙○○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處所自行車道時,突遇戊○○所管領之本案犬隻竄入自行車道中央,經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乙○○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丙○○所騎乘自行車後輪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丙○○未致傷),因而受有右側臉部1公分撕裂傷、右側臉部、胸壁、四肢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惟本院不引用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
無庸贅述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戊○○
矢口否認涉有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是帶自己的狗去河濱公園,本案犬隻本來就在現場,我沒有帶牠去現場,也沒在案發前2日帶本案犬隻回家,要將本案犬隻送去動物之家前,都沒有帶回家過云云(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被告太太也跟動物之家提及「若動物之家不處理,那我們就不管了」之話語,可見被告及其家人並未
容留、收養本案犬隻,當被
告發現本案犬隻受傷經簡單救治後,就將其送回原處,若被告為脫免責任,不可能將本案犬隻送回原處,警察在遇到被告前,就已經聽到
告訴人車友稱本案犬隻為有人飼養,故先入為主認前來詢問情況之被告即為飼養本案犬隻之人,導致談話紀錄表有所出入,且據被告所述,製作談話紀錄表員警稱有人報案讓他結個案,被告想息事寧人,故對於談話紀錄表內容並未太加以斟酌,被告罹患白內障情況嚴重,也無力看員警製作筆錄內容,又被告及其太太在現場有跟員警爭執身分關係,也足認被告並無暫時保管該犬隻,本件並無證據
佐證被告為飼養人或暫時保管人,
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被告時不敢說有強迫或不好態度,但被告一解釋就被打斷,以致於筆錄出現被告一下子說狗是他帶的,一下子又說沒飼養、沒帶回家過之矛盾不一情形,故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被告不應負擔任何過失責任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
上揭時間,出現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百齡槌球場停車場旁之河濱公園,適有證人丙○○、告訴人乙○○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處所自行車道時,突遇未以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竄入自行車道中央而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證人丙○○所騎乘自行車後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偵字卷第7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內容(易字卷第92頁至第9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偵字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21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48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新乙診字第2023055657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地點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偵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丙○○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遛3條狗,2條小狗、1條大狗,會認為狗是被告的,係因就走在一起;我還有印象,2條小狗在前面,被告養的狗是跟在被告跟2條小狗中間,他們是行走在一起的(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警員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處理車禍勤務受派到該地點,因為到場地址不明確,有找了一下,後來發現在現場有救護車在那邊,應該是車禍現場,到該處之後,發現有一群疑似騎腳踏車的車隊,說有發生車禍,有一個小姐受傷,好像正準備搭救護車離開,跟派出所確認狀況後,傷患先去就醫,跟現場另外一位先生即證人丙○○確認兩邊到底是何狀況,後來我跟車隊確認碰撞部位,大致了解採證完,正準備前往醫院找他們的路上,被告跑過來問當時狀況,有得知被告一開始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自行車隊是誰有跟我說記得是哪一台車車主的父親是帶狗出來的人,我有印象這件事,被告在我準備上車要前往醫院的路上來問我這個情況,經過對話得知被告就是帶狗出來的人,我跟他確認身分後就在巡邏車現場跟他做完談話紀錄後,我讓被告離開,我前往醫院去找受傷的騎士處理車禍;談話紀錄表都是按照被告所述記錄;我印象中被告一開始說是流浪狗,之後再細問,他有給我紀錄說他有先跟動物之家聯繫,我說為何流浪狗會在現場,他說他們有先帶回家,因為狗很吵所以就帶出來,我記得也有記錄在筆錄內,故認狗是他帶出來的,才針對他製作談話紀錄;對於被告一開始問我的內容,沒有實際印象,但感覺好像是先關心腳踏車騎士受傷狀況等語(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⒊證人即被告太太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發生事故後,是被告想要把本案犬隻帶回家擦藥等語(易字卷第111頁)
⒋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
可證被告接受警員甲○○詢問時,向警員表示「狗是我2天前救的流浪狗,不是我飼養的,有通報臺北市流浪物之家處理,因尚
未被處理,所以將狗短暫帶回家,也因狗在家會吵鬧,所以帶牠到河濱公園散步,可是狗太小,也沒要養牠,所以沒有狗繩,無法牽繩…」之內容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偵字卷第51頁)
在卷可稽。
⒌另被告於接受檢事官詢問時,亦供稱「……那個狗就是流浪狗,我有做簡單的、把牠稍微看顧。」等語,再經檢事官詢問「所以兩天前有帶回家嘛?」之問題,被告答稱「有帶回家啦,但是、平常我們就把牠帶、帶到外面,牠這個……」等語,檢事官復詢問「好,所以有帶回家嘛?然後、然後是、然後牠當時為什麼會出現在那個、就是河濱那個地方啊?」之問題,被告答稱:「因為平常我們帶回家只是玩一玩,然後就牠、牠……」等語;檢事官另詢問「好,那、那我問你喔,那引起了這件事情之後,然後那條狗怎麼處理?」之問題,被告答稱:「就是因為他們受傷以後,我看到牠被他們車隊撞了、撞受傷,我就……」等語,檢事官再詢問「狗受傷嘛?然後你把牠給?我見狗受傷……所以你就怎樣?把牠帶走嗎?你有把牠帶走還是怎樣?」之問題,被告答稱:「帶回家做……」等語;檢事官又詢問「醫療處理嗎?」之問題,被告答稱「做簡單的醫療處理。」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131頁、第134頁)在卷可稽。
⒍從而,依前開證
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可證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係與被告所飼養大型犬隻、另一條流浪狗一同步行在被告前方,於本件事發後,被告見本案犬隻受有傷勢,隨即抱其返家,並為其做簡單醫療處理,甚至於返回現場時,見警員在場,甚主動上前攀談,詢問告訴人傷勢狀況等問題,衡情,倘被告對本案犬隻並無任何管領關係,豈有見本案犬隻受有傷害後,先帶同返家做醫療處理,又主動向甲○○警員詢問告訴人情形之理,是其係立於本案犬隻管領人身分,於案發後始有上開看護本案犬隻、詢問告訴人即傷者狀況等作為,亦與被告曾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於案發前有帶同本案犬隻返家進行看顧之詞及其向甲○○警員
所稱當天係因本案犬隻在家會吵鬧,故帶其前往到河濱公園散步之詞,互核相符,是認本案犬隻確實係在被告管領下帶同前往本案地點,而生本件事故甚明。
㈢雖證人即被告太太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21日止,本案犬隻不在被告保管中等語(易字卷第110頁),其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處理本案犬隻,所謂處理是我負責打電話,又負責把狗送過去,也負責在狗受傷時幫忙擦藥,但不是看管等語(易字卷第111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狗是我太太己○○看管的等語(審易卷第44頁),惟證人己○○證述關於自己是否有看管本案犬隻之詞,已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不符,另就其所證稱被告並非本案犬隻管領人之詞,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是難僅以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其太太在現場有向警方爭執被告之身分關係,且依被告太太與動物之家對話錄音所示,被告太太也有跟動物之家表示「若動物之家不處理,那我們就不管了」之話語,可見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容留、收養本案犬隻等語,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太太與動物之家對話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0-I-L01-EN-00000000」),勘驗結果為被告太太於通話過程中,有提及「喔這樣子喔,喔這樣那我就把牠丟在那裡好了,我也不用再麻煩了。」之話語,經動物之家表示「是您個人的決定,我沒有辦法干涉您。」之話語,被告太太表示「好知道,謝謝。」等內容,有前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25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作筆錄時,好像狗於案發前1、2天就在被告家,是因為吵才帶出來,就我一般認知以為是被告看護飼養,
原本是寫狗飼主,可是被告認為狗不是他養的,只是暫時帶狗回家,所以我就按照被告要求把飼主劃掉,改成暫時保管人,他也同意這樣更改;做此更改前,被告太太不認為被告是飼主身分而有爭執等語(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被告太太向動物之家所述話語,亦僅能證明當下被告太太對於本案犬隻後續處理之態度,無法等同於被告日後之作法。又縱被告及其太太當場對於被告身分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經被告及其太太爭執後,對於警方就被告身分記載改為「狗(暫時保管人:戊○○)」、「戊○○、狗暫時保管人」等文字並無意見,顯見被告對於其為本案犬隻暫時保管人
一節,並無意見,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之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警員係先入為主認前來詢問情況之被告即為飼養本案犬隻之人等語,惟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因被告稱其等有先將本案犬隻帶同返家,因本案犬隻很吵所以就帶出來等詞在卷(易字卷第101頁),而證人甲○○最終應被告及其太太要求將被告身分更改為「暫時保管人」係合於本院前開認定及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上開內容,自不因警員原就被告身分所為認定(即飼主),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稱有人報案讓他結個案,被告想息事寧人,故對於談話紀錄表內容並未太加以斟酌,被告罹患白內障情況嚴重,也無力看員警製作筆錄內容等語,然前開談話紀錄表內容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相符,且被告亦於該紀錄表下方簽署姓名,自不因前開辯護內容,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檢事官詢問被告時不敢說有強迫或不好態度,但被告一解釋就被打斷,以致於筆錄出現被告一下子說狗是他帶的,一下子又說沒飼養、沒帶回家過之矛盾不一情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事官詢問筆錄檔案(檔案名稱:「113偵_004739_0000000000000n」,依勘驗所見,可證檢事官詢問過程態度和緩,均採一問一答,僅在被告未能就其所詢問題回答時,再次詢問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參(易字卷第76頁至第91頁、第126頁至第139頁),實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上開情形,亦難將被告前後所為不一致之供述內容歸咎於此。
㈥被告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帶同其外出遛狗時,本應對本案犬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容任本案犬隻任意竄入自行車道中央,致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證人丙○○所騎乘自行車後輪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㈦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外出遛狗時,本應對之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卻仍未為之,造成告訴人因本案犬隻任意竄入自行車道中央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復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且仍執前詞置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0頁),
暨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過失情節(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