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威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精密計時器、時鐘、錶帶、錶鍊及貴重金屬之手錶盒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向大陸地區不明商家購買而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進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查緝,發現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被告賴威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4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威君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9頁),復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及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證明、瑞士商斯沃琪瑞表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112年3月22日個案委任書、被告臉書頁面、臉書「高仿復刻錶二手交流社」社團頁面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9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37-48、50-5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手錶
扣押在案,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個輸入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二)
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累犯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之目的,進而向大陸地區不明商家,輸入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
參諸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前開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9支,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