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0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碩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魏志碩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拾得悠遊卡後,已將該卡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續使用卡片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吳晨晞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且依一般消費實務,持有悠遊卡之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發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為卡片之消費付款機制。故被告持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2、14至20、22至30所示時間為消費行為,並未違反卡片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故難認被告另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屬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㈡核被告魏志碩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
2、6、13、21所示,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自動儲值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與
告訴人吳晨晞達成
和解,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等情(見偵卷第83頁),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不法利益程度、法院
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資源回收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及盜刷所取得之不利益,
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19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碩民國114年8月9日11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文湖線南港展覽館捷運站附近,拾得吳晨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含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感應消費,將本案信用卡內之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35元扣抵消費殆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所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所綁定之信用卡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編號2、6、13、21所示之時、地,以感應方式經末端設備自動加值,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編號2、6、13、21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共2,000元,再以悠遊卡小額消費功能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5、7至12、14至20、22至30所示之費用。
嗣吳晨晞遍尋無著本案信用卡,於其手機收到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後,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晨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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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吳晨晞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自動加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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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首都客運213-FW、EAL-3107號車輛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及進行悠遊聯名卡加值之事實。 |
二、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
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魏志碩維所為,就侵占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持本案信用卡刷取附表編號2、6、13、21,使其悠遊卡自動加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加值而取得不法利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而附表編號1、3至5、7至12、14至20、22至30所示之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事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此有本署114年12月22日
訊問筆錄1份在卷
可稽,被告
顯有悔改自省之心,而可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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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志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13、21所示 | 魏志碩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