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 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貫全科技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統懋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管業平 原 告 台灣美和儀器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韓玉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合併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統懋興業有限公司對 被告有新臺幣4,495,505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統懋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4,087,867元之債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貫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貫全公司)、台灣美和儀器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均主張 參加人與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分別簽署⒈高雄長庚醫院質子 暨放射治療中心新建工程-消防滅火工程統包工程契約(契約編號16J03-01,下稱 系爭消防工程),約定由參加人 承攬系爭消防工程;⒉高雄長庚醫院質子暨放射治療中心新建工程-管路系統及設備區管路工程之統包工程契約(契約編號15J09-01,下稱系爭管路工程,並與系爭消防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參加人承攬系爭管路工程。系爭工程於追加後,參加人對被告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0,466,79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 原告之訴訟標的相牽連, 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110年度訴字第66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貫全公司主張:伊對參加人存有工程款債權4,995,505元,於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甲)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甲)受理,並於109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甲),禁止參加人在4,995,505元本息及35,964元 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竟對系爭扣押命令甲聲明 異議,否認參加人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4,495,505元之債權存在。 美和公司主張:伊對參加人存有工程款債權4,087,867元,於取得屏東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乙)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受理,並於110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乙),禁止參加人在4,087,867元本息及32,703元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竟對系爭扣押命令乙 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4,087,867元之債權存在。 二、 被告則以:伊與參加人於105年6月15日分別簽署⒈系爭消防工程,約定由參加人承攬系爭消防工程;⒉系爭管路工程,約定由參加人承攬系爭管路工程。系爭消防工程及系爭管路工程經追加後工程款為36,900,771元、23,168,460元,伊雖僅給付35,174,619元、21,213,896元,合計56,388,515元之工程款,惟剩餘之工程款屬預扣之保固保證金,而伊已於107年9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後由吉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大公司) 處理系爭工程之保固,參加人並未負保固責任,不得領取剩餘之工程款。又參加人曾於107年6月29日簽署切結書,放棄逃生緩降機等項目,放棄項目之未稅金額合計190,216元,故應扣除199,727元(含稅)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已施作而尚未請款之追加工程款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屬被告承攬之工作範圍,且參加人已按工程進度按月請款,參加人未請款部分,伊自無從給付。又縱參加人對伊尚有工程款債權,伊亦得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參加人對伊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與參加人於105年6月15日分別簽署⒈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承攬系爭消防工程,總工程費為28,325,488元(含稅)(甲案卷一第24至33頁);⒉系爭管路工程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承攬系爭管路工程,總工程費為22,782,060元(含稅)(甲案卷一第34至42頁)。 (二)貫全公司因參加人積欠工程款4,495,505元,向屏東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由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甲,並於109年8月24日確定(甲案卷一第20至22頁)。 (三)美和公司因參加人積欠工程款4,087,867元,向屏東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乙,並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乙案卷一第60至61頁)。 (四)貫全公司、美和公司分持系爭支付命令甲、乙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甲、乙受理中。執行法院先後於109年9月29日、110年4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甲、乙,分於4,495,505元債權本息、4,087,867元債權本息範圍內禁止參加人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參加人清償(甲案卷一第44、45頁、乙案卷一第64、65頁)。 (五)系爭消防工程及追加工程後工程款為36,900,771元,被告已依約給付35,174,619元之工程款(甲案卷二第512頁);系爭管路工程及其追加後之工程款為23,168,460元,參加人已領取21,213,896元(甲案卷一第137至237頁、甲案卷二第512頁、乙案卷一第293頁)。 (六)參加人於107年6月29日書立 切結書(甲案卷二第240至247頁)。 (七)被告於107年9月5日函文通知參加人系爭消防工程、管路公司契約依約終止(甲案卷一第304頁),參加人於 翌日函覆認前揭終止依約不合(甲案卷二第338、340頁)。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 要旨參照)。貫全公司、美和公司各以系爭支付命令甲、乙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之聲明異議,有執行法院通知 可憑(甲案卷一第46頁、乙案卷一第66頁),則原告能否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 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 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參加人就系爭消防工程、系爭管路工程及已請款之追加工程,對被告尚有3,680,71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1.系爭消防工程及追加工程後之工程款為36,900,771元,被告已依約給付35,174,619元之工程款;系爭管路工程及其追加後之工程款為23,168,460元,參加人已領取21,213,896元,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消防工程及其追加工程部分尚有1,726,152元(36,900,771-35,174,619=1,726,152)之工程款債權,就系爭管路工程及其追加工程部分尚有1,954,564元(23,168,460-21,213,896=1,954,564)之工程款債權,合計3,680,716元(1,726,152+1,954,564=3,680,716),應屬可採。 2.被告抗辯此部分業經追減199,727元,固據提出參加人於107年6月29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甲案卷二第240至246頁), 觀諸該切結書雖記載:參加人同意放棄原合約中逃生緩降機、鵝頸式自動龍頭、洗手水槽塑膠櫃製裝工料、不銹鋼四方雙層置物架等項目,合計未稅之金額為190,216元,有該切結書及所附之107年6月29日合約項目放棄採購清單 可稽(甲案卷二第240、246頁)。惟證人管業平證稱:放棄部分參加人本來就沒有算錢等語(甲案卷五第19頁),且被告關於參加人曾就該切結書上開放棄項目,於系爭消防工程及追加工程後工程款、系爭管路工程追加後之工程款為請款,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參加人曾就合約項目放棄採購清單 所載項目請款,自毋庸於上開已請款之項目中扣除。 3.被告又抗辯上開未給付之款項為保固款,其已於107年9月5日終止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參加人未負保固責任,不能領取此部分工程款 云云,雖舉原告於107年9月5日亞通字第18059號函為證(甲案卷一第304、306頁),惟高雄長庚醫院質子暨放射治療中心係於107年7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執照資料明細可稽(甲案卷四第46頁),又證人陳志盛即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員工亦證稱:我負責管理中麟公司承攬高雄長庚醫院質子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該工程已於107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07年7月18日,要把消防檢查缺失完成後,才會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甲案卷四第459、464、465頁),參加人所承攬之工程屬消防工程, 堪認其於107年7月18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是難認被告於107年9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1年(甲案卷一第26、36頁),且被告自陳其未在保固期內,均未對參加人主張施作有瑕疵而要求參加人為保固(甲案卷六第62、64頁),則參加人對被告有上開3,680,716元之工程款債權, 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管路工程、系爭消防工程,尚有未請領之追加工程款6,786,078元, 經查: 1.證人陳志盛證稱:甲案卷一第366、368頁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專案變更控管表中黃色底之工程是益鼎公司轉包給被告,被告發包給參加人施做,其他淡藍色底的工程項目,則是發包給其他公司施做。甲案卷一第366頁專案變更控管表中黃底字之Y18、Y15部分是益鼎公司發包給被告,但由統懋公司來施工;甲案卷一第368頁通風堡工程是由統懋公司的人員施作;Y-22、Y-15是益鼎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參加人施工;通知單編號EC-FCN-E040即復健大樓污水排管工程是中麟公司發包給益鼎公司,但我在現場看到是由參加人的人員施工,編號EC-FCN-E041與編號EC-FCN-E037即第二次消防變更衍生費用的情況相同。甲案卷二第554至556頁照片是參加人之人員在做揚水泵浦設備安裝完的查驗;第558頁照片是參加人之人員在做焊接加工;第560頁照片是空壓機管路;第562至564頁照片是參加人之人員在做消防泵設備安裝查驗。消防安檢缺失改善是在使用執照取得前改善完成,才能取得執照,甲案卷三第382頁總表的7個項目都是在107年7月18日前施作完成等語(甲案卷四第465頁),與證人即參加人之專案經理人管業平證稱:新建工程之消防滅火、管路統包工程均已在107年7月前完工。施工當時為了趕進度,被告叫參加人先施工,再提出報價單,等被告之上包核准後,再以參加人提出之報價金額與被告議價。參加人是變更控管表上除EC-FCN-E042R4以外,螢光筆標示的施工廠商,又通風堡工程雖有部分由參加人施工,但金額很少不主張等語(甲案卷五第17頁)大致相符。被告既指示參加人施工,則其等間就此部分亦成立追加之 承攬契約關係。 2.專案變更通知單編號EC-FCN-E022、EC-FCN-E030、EC-FCN-E040屬管路部分,再觀諸經陳志輝簽認之報價單此部分金額分別為133,570元、211,617元、210,431元(甲案卷三第456至462、470至474、538至540頁),均低於原告所主張中麟公司支付予益鼎公司之金額56,475元、209,588元、179,704元,是 堪認原告主張中麟公司就此部分支付予益鼎公司之金額合計445,767元(56,475+209,588+179,704=445,767),尚屬可採。再者,專案變更通知單編號EC-FCN-E024、EC-FCN-E031、EC-FCN-E037、EC-FCN-E041屬消防部分,又觀諸經陳志輝簽認之報價單或工程標單,此部分金額分別為285,353元、466,355元、9,158,558元、985,771元(甲案卷三第464至468、476至480、482至536、542至550頁),均低於原告所主張中麟公司支付予益鼎公司之金額284,939元、191,597元、6,459,839元、985,771元,是堪認原告主張中麟公司就此部分支付予益鼎公司之金額合計7,922,146元(284,939+191,597+6,459,839+985,771=7,922,146),亦屬可採。 3.又依財政部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管道工程之淨利率為9%、消防警報系統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10%,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可稽(甲案卷二第526、528頁),再 參諸證人陳志盛上開證述,此部分工程是中麟公司發包給益鼎公司、益鼎公司轉包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參加人施作,故管路部分扣除益鼎公司、被告各9%之淨利潤,可推算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此管路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369,140元(445,767×0.91×0.91=369,14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此消防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6,416,938元(7,922,146×0.9×0.9=6,416,938),合計6,786,078元(369,140+6,416,938=6,786,078)。 (四)承上,參加人對被告尚有10,466,794元(3,680,716+6,786,078=10,466,794)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抗辯其對參加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權,並得以之與前述工程款債務為抵銷。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抗辯其代為支出工地主任管業平、吳能增薪資合計895,768元, 業據提出其管業平、吳能增之薪資費用表為憑(甲案卷四第200至206頁)。又依被告與參加人間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參加人於簽約後應指派具有現場施工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甲案卷一第27、37頁),是工地負責人之薪資自應由參加人支付。被告雖抗辯吳能增非參加人之人員,而係被告所聘任之工地負責人云云,然工地負責人既應由參加人指派、薪資應由參加人支付,參加人既未指派,則不論吳能增是否為參加人之人員,被告所代為支付吳能增之薪資,仍應由參加人支付。 是以,被告抗辯其得以管業平、吳能增之薪資895,768元為抵銷,應屬有據。 2.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工程中之缺失改善,分別支出零用金、櫥櫃型洗衣槽、工地用電磁閥7,724元、8,960元、26,250元云云,固提出請款單、零用金撥補表、統一發票(甲案卷一第210至216、266至268、306至314頁)為證,然上開證據並未載明原有缺失項目,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證據係為改善參加人施作缺失之費用單據,被告亦自陳其無法確認何部分有缺失需改善(甲案卷六第59頁),被告既就參加人於工程中有何缺失,未具體表明,自無從認定參加人之施作有所缺失,難認此部分所為 抵銷抗辯為可採。 3.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終止合約後,代為支出人事費用2,007,253元(按:應為「2,007,173元」之誤載)、材料設備及維修費用579,170元(按:應為「576,345元」之誤載),然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業如前述,且被告自陳其就並未催告參加人修補瑕疵(甲案卷六第93頁),其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20條約定,請求參加人給付其支付予吉大公司之人事費用、保固費用,及給付其支出之材料、設備及維修費用。是其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 4.承上,參加人對被告有10,466,794元之工程款債權,固如前述,惟被告對參加人有代為支出895,768元人事費用之債權存在,亦如前述,其主張以之為抵銷,為可採取。經抵銷,參加人對被告尚有9,571,026元(10,466,794-895,768=9,571,026)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 綜上所述,貫全公司依民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4,495,505元之債權存在;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4,087,867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根據合約第11條之規定,參 加人公司應指派工地主任,然參加公司指派之管業平及吳能增等之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支付。參加人就此項金額並無爭議,僅主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應扣抵。 | | | | | | | | | 工程中缺失改善之支出(原列金額9,887元係重複列支2,163元,扣除後應為7,72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7,173 (被告誤繕為2,007,253) | | | | | | | | | | 1,482,520 (被告誤繕為1,482,600) | | | | | | | | | | | 第一期(管路工程+消防滅火工程,含參加人於合約終止前積欠工人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回自辦後自107/10至108/6間,指派工地主任王鼎中之薪資,由兩項工程平均分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程期間之零星支出,王鼎中雖係於合約終止前代支出,惟係於合約終止後方才請款,故仍列於合約終止後之代支出抵銷項目中 | | | | | | | | | 工程期間之零星支出,王鼎中雖係於合約終止前代支出,惟係於合約終止後方才請款,故仍列於合約終止後之代支出抵銷項目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程期間之工人便當,王鼎中雖係於合約終止前代支出,惟係於合約終止後方才請款,故仍列於合約終止後之代支出抵銷項目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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