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己○○
h○○
庚○○
j○○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共 同
被 告 巳○○
子○○
辰○○
卯○○
宙○○
B○○
a○○
地○○
丑○○
酉○○
E○○
G○○
寅○○
未○○
癸○○
戌○○
亥○○
g○○
D○○
I○○
L○
W○○
O○○
黃○○
乙○○
V○○
U○○
Y○○
Q○○○
天○○
c○○
P○○
b○○
K○○
N○○
J○○
辛○
d○○
A○○
X○○
宇○○
C○○
R○○
e○○
T○○
M○○
玄○○
申○○
F○○
H○○
S○○
Z○○
午○○
壬○○
力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被 告 丁○○
丙○○
甲○○
f○○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有明定。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77萬9,283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464元,扣除已預納之裁判費5,840元,原告尚應補繳11萬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計算式: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17至119頁所示之同意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而系爭契約又未約定租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中段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本件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乘以面積1,598.96平方公尺(見湖司調卷第141頁),乘以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見湖司調卷第117頁),再乘以10%,再乘以15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7萬9,283元(計算式:6,720元×1,598.96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10%×15=1,277萬9,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