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訴訟(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中所為之不實陳述,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審被告並基於誣告意圖對再審原告為恐嚇,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7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下稱
本案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5萬元,合計42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仍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呂奇峯主張第4趟駕駛合法、未超時等反於事實之陳述,使檢察官及法官陷於錯誤而獲勝訴判決,顯屬侵權行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8、9、10、11、12、13款之再審事由,亦符合同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且再審原告多次
聲請傳喚呂奇峯出庭
具結證言均遭拒絕。原確定判決法官逕採信呂奇峯之謊言認定事實,已妨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使其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再審原告最主要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其自始即一直提出、使用之攻擊方法,亦即呂奇峯安排違法超時4趟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法官沒有能力調查及審理造成關鍵事證漏未斟酌而判決錯誤
等情,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事由。另主張呂奇峯
前揭隱瞞第4趟違法超時之事實真相、惡意纏訟之行為,使再審原告官司纏身、精神崩潰,故追加請求10萬元之精神上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經本案確定判決在案。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時,業為審酌敘明,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憑。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核屬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況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起再審之訴,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五、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0萬元本息,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