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
相 對 人 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文信
朱心怡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98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95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5102、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103 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60 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變換提存物,並以該院110 年度存字第981 號提存如
主文所示擔保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77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4 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4 月2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6
月1 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