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李文瓊 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000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
所載『將申請人110年8月份薪資47,741元匯至「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文瓊」之銀行帳戶內,並寄出110年8月份薪資明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調解方案如附條件或有對待給付之約定,條件是否成就,
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給付之證明,法院僅得
依職權為形式審查。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
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8日完成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交接清冊並以電子郵件發送予相對人法務部經理劉立心,
詎相對人故意刁難,且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給付110年8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7,741元及寄出薪資明細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前開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給付薪資及寄出薪資明細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茲因兩造於調解方案並無任何約定要求抗告人應提出何種具體離職前所持之業務狀況、進度及執行職務所持相對人財務等內容之交接清冊,原裁定逕以形式認定抗告人未完成交接清冊,對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就前述調解方案第1項給付薪資及寄出薪資明細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
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即:「相對人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12點前,將公司交接清冊格式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抗告人所有之電子信箱,抗告人收到後應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點前,將完稿後之交接清冊寄至相對人法務部經理劉立心所有之電子信箱,相對人收到前開交接清冊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抗告人110年8月份薪資4萬7,741元匯至抗告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寄出110年8月份薪資明細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檢視,相對人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寄發含交接清冊格式檔案之電子郵件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將已填寫完成之交接清冊附檔回復予相對人法務部經理劉立心,有電子郵件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形式上可資判斷,抗告人已依調解方案之約定,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前,將完稿後之交接清冊寄至相對人指定之電子信箱。則依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於收到交接清冊檔案後2個工作日內,將抗告人110年8月份薪資4萬7,741元匯至抗告人指定帳戶內,並寄出110年8月份薪資明細至抗告人指定地址。
㈡、雖相對人法務部經理劉立心於後續電子郵件中爭執抗告人僅將前已提出之工作職掌表抄寫至交接清冊檔案內,
而非相對人要求之「當初執行業務有哪些、目前進度及實務操作狀況、正在進行案件之交接」等節(原審卷第22頁)。
惟本院就抗告人是否有完成約定內容之判斷,僅得依調解方案所載進行形式上審查,茲因調解方案關於交接清冊檔案應填寫之相關內容、以及若未完成辦理時之效果,並未加以規定,自難單憑相對人於電子信件內有所爭執,即認抗告人未完成約定,相對人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薪資及寄出薪資明細之事由。
㈢、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準此,相對人於電子郵件中爭執抗告人填載寄回之交接清冊檔案,不符相對人要求等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已完成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
迄今未依前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薪資及寄回薪資明細之義務,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