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極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崴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供
擔保後,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
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立崴浤科技網路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委託相對人製作網站,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4萬960元,聲請人並簽發
發票日112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8,192元、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下稱5915號支票)用以支付相對人第一筆款項,聲請人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預計112年11月30日支付尾款43萬2,768元,然相對人交付之網站品質不佳,一直未能達到約定之客製化標準,也未能於約定之日期即112年3月31日上線使用,至今也拖延8個月仍尚未完成。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向相對人提出
解除契約,則相對人即負有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因相對人有處分系爭支票之情形,如任相對人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提供之合約時程規劃表、與相對人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解約清算清單、5915號支票及系爭支票之存根聯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按支票之功用,在於使執票人提示後取得票款,以屆期提示為常態,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極易流通,可釋明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相對人,而相對人如將系爭支票為提示或轉讓,縱使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有所釋明,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
㈢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以取得票款或
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票款所受利息之損失。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假處分之系爭支票,面額為432,768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以系爭合約之約定價款為54萬960元,預估本件系爭合約訴訟之通常
期間為3年4月,相對人因假處分未能利用系爭支票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萬6,554元【計算式:432,768元×6%×(3+4/12)年≒86,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聲請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9萬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
聲請狀,併應繳納
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系爭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