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琦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三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為父女關係,自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起,相對人即未曾盡其身為人父之養育責任。不僅長年不務正業,未有正當工作,更因刑案而入獄服刑,是聲請人自幼皆由聲請人之生母扶養照顧,相對人始終未對聲請人盡其作為父親之責任,聲請人於學齡前亦對生父毫無印象。孰料相對人出獄後,不顧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意願,多次要求返家同住,倘聲請人之母不從,動輒叫囂生事,更多次以各種方式向聲請人之母索要金錢花用,更曾以各類言語、行為對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施以各種暴行,甚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翻箱倒櫃,擅將聲請人自幼累積之儲蓄全數領取花用。
  ㈡又相對人於96年間因四處欠債而離家,致債權人上門,聲請人之母幾經懇求,相對人方同意離婚,並將聲請人之親權交由聲請人之母行使或負擔,此後即離家消失,杳無音訊,遑論給付扶養費或關心聲請人。惟相對人於111年11月返臺定居後,不斷以各種手段對聲請人施以暴行,致聲請人身心受創,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暫時保護令,相對人又因違反保護令行為,經鈞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對聲請人多次為虐待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涉犯多項家暴行為及刑事上罪名,亦有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衡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仍要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但先前曾於臺灣新地地方法院到場參與調解程序。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卷第29、31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0月間返臺後,即以各種手段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致其身心受創,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復因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經本院刑事判處徒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業提出相對人手寫之恐嚇信件、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暫時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4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傳送之恐嚇訊息及照片截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等件為證(同上卷第33至64、67、133至146頁),即相對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可見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1、12月、同年12月11日、112年1月12日,對聲請人以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或至聲請人住處按鈴、敲門、咆哮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上揭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在案,惟相對人無視前開保護令,又於112年3月17日23時、23時20分許傳送恐嚇訊息予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11日21時59分許持生魚片刀至聲請人住處,以傳送殺害聲請人及其母之訊息或以按門鈴、踹門、持生魚片刀割傷自己手腕等方式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員警到場以現行犯將相對人逮捕,且相對人對於檢察官起訴其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請求,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
  ㈢依上,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威脅聲請人及其母之生命安全,是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