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琦璇
相 對 人 陳三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
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為父女關係,
惟自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起,相對人即未曾盡其身為人父之
養育責任。不僅長年不務正業,未有正當工作,更因刑案而入獄服刑,是聲請人自幼皆由聲請人之生母扶養照顧,相對人始終未對聲請人盡其作為父親之責任,聲請人於學齡前亦對生父毫無印象。孰料相對人出獄後,不顧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意願,多次要求返家同住,倘聲請人之母不從,動輒叫囂生事,更多次以各種方式向聲請人之母索要金錢花用,更曾以各類言語、行為對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施以各種暴行,甚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翻箱倒櫃,擅將聲請人自幼累積之儲蓄全數領取花用。
㈡又相對人於96年間因四處欠債而離家,致
債權人上門,聲請人之母幾經懇求,相對人方同意
離婚,並將聲請人之
親權交由聲請人之母行使或負擔,此後即離家消失,杳無音訊,遑論給付
扶養費或關心聲請人。惟相對人於111年11月返臺定居後,不斷以各種手段對聲請人施以暴行,致聲請人身心受創,並經
鈞院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
暫時保護令,相對人又因違反保護令行為,經鈞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對聲請人多次為虐待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涉犯多項家暴行為及刑事上罪名,亦有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衡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仍要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予以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但先前曾於臺灣新地地方法院到場參與調解程序。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
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已據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卷第29、31頁),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其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0月間返臺後,即以各種手段對其為
家庭暴力行為,致其身心受創,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復因違反
通常保護令行為,經本院刑事判處徒有期徒刑在案
等情,業提出相對人手寫之恐嚇信件、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暫時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4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傳送之恐嚇訊息及照片截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等件為證(同上卷第33至64、67、133至146頁),即相對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可見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1、12月、同年12月11日、112年1月12日,對聲請人以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或至聲請人住處按鈴、敲門、咆哮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
上揭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在案,惟相對人無視前開保護令,又於112年3月17日23時、23時20分許傳送恐嚇訊息予聲請人,
復於同年4月11日21時59分許持生魚片刀至聲請人住處,以傳送殺害聲請人及其母之訊息或以按門鈴、踹門、持生魚片刀割傷自己手腕等方式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員警到場以現行犯將相對人逮捕,且相對人對於檢察官起訴其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請求,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
㈢依上,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威脅聲請人及其母之生命安全,是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
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