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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楊千卉 



被      告  生揚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生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1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至111年9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業務員,被告公司於勞工退休金部分每月均自原告薪資扣除,已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提繳勞工薪資之6%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薪資中扣除之退休金。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之法定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00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應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又遲延利息未經約定,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先予敘明。
 ㈢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可知,上開提繳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自不容雇主巧立名目予規避提繳義務。而上開退休金既係雇主所應負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勞工之原告負擔,則被告公司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上開金額,被告公司違法予以扣除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被告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上開所受利益,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係薪資債權,有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僅能請求107年9月28日至108年8月31日止所扣減之薪資,其餘請求則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所產生之不當得利,並薪資本身,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15年消滅時效,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㈣依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自104年11月至111年9月,共計11萬1,001元勞工退休金,惟此部分金額與被告公司提供原告107年5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明細比對,被告公司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時間為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之勞工退休金101元,並無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並提出原告人事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之抗辯,信屬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04年11年至111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11萬900元(計算式:111,001-101=110,900)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雖於113年7月30以民事陳報狀載明尚得請求高薪低報差價、減薪、防疫假扣薪、被告未給代墊油費、特休未休95天、資遣費、一年未投保雇主應繳費用之部分,與本件起訴案由及聲明並不相同,而原告於起訴後於調解時亦聲明其本件僅就提繳6%勞工退休金為請求,且就上開部分亦未另提書狀為具體之聲明及各項請求之理由,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惟就上開部分,原告亦得另行起訴主張。
三、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