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王碧雲即王泰雅團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所執本票係
第三人徐瑞鴻唆使抗告人簽發,徐瑞鴻為團膳實際負責人,其為購置南澳高中團膳業務所需之食材、人事、交通工具等款項,
乃請抗告人出名為團膳名義負責人,並稱團膳事務由其處理即可。為此,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539,68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