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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松園釣蝦場即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保證書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3、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伊訂定保證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共分60期,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7萬1,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1,131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671,131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
1.72%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
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