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
被 告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格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就鮮乳、優酪乳、優格、雞蛋、滴雞精等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之訂購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之農資學院畜產試驗場(下稱系爭試驗場)購買系爭產品,就前開產品之載送及運送均由被告負擔,至於貨款結算則以每月為單位。經結算系爭產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止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4萬5,970元,
惟被告僅於112年2月14日支付其中8萬6,050元,剩餘貨款175萬9,920元(下稱系爭貨款)則以鮮乳產品品質不良、應建立階梯式回饋機制及兩造應以書面合約為之等藉詞積欠
迄今。然被告所執前開理由僅為其主觀臆測,亦與系爭契約
無涉,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乃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9,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供應之鮮奶產品有包裝不良致鮮奶滲漏、紙盒外印刷退色、包裝盒拉環掉入紙盒等瑕疵,並有客戶反應飲用後有過敏症狀,縱已更換包裝,惟前開問題仍然存在,被告就上述瑕疵已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指摘上述瑕疵係肇因於被告運送產品之過程
云云,已侵害被告之商譽;㈡系爭試驗場新任場長原承諾會以階梯式回饋為條件與被告簽約,且補貼被告運輸
上開產品之支出,惟迄今未收到原告之回應;㈢原告於111年12月後惡意終止對被告之產品供應,並移轉鮮奶產品銷售權,致被告罹於
消費者求償追訴期,原告之舉顯罔顧消費者權益及食安問題,並造成被告合計高達171萬3,800元之損失,是此部分款項自應由系爭貨款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已依照系爭契約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就系爭產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184萬5,970元之貨款,僅於112年2月14日支付其中8萬6,050元,剩餘系爭貨款迄未支付
等情,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及銷貨明細表、兩造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被告登記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辭置辯,但對於收受其
所稱包裝不良以致滲漏或有其他品質瑕疵之系爭產品之時間、數量等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所稱品質瑕疵確係原告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洵無可採。又被告自陳原告雖曾表示要請系爭試驗場與被告就回饋、補貼部分進行討論,但兩造並未形成共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此部分訴求尚未經兩造達成
合意,自
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事項。至於被告所稱因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高達171萬3,800元之損失乙節,亦未據提出任何可堪憑信之證據資料
佐證,實難採信。基此,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要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