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世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11年3月14日、113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456萬、264萬、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40年7月15日、141年3月9日、143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分別經110年7月20日、111年3月14日、113年5月17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分借用3,400萬、500萬元,另有信用卡債務67,117元尚未支付,共計尚欠本金38,891,022及信用卡款尚欠65,777元(均未包括利息、
違約金),依借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