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輝
被 告 王加代 陳瑞蓉 陳瑞如 陳怡如
陳佩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家調字第607號),本院於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青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五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陳青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兩造,其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分之1。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之 不動產及動產 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有替其繳納之醫療、看護等費用,以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另原告於103年至113年間每月均替被繼承人代墊水電等生活費用,所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51,370元,此部分應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予原告。 爰依法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怡如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提出同意書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 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青林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有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07號卷)。而被繼承人陳青林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王加代及陳玉輝、陳怡如、陳瑞蓉、陳瑞如、陳佩如共六人, 是以兩造間法定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每人各為6分之1。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至113年間每月均替被繼承人代墊水電等生活費用共計約30萬元,並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醫療、長照費用,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前開費用相關收據、發票影本一批(卷第73頁-197頁),被告王加代、陳瑞蓉、陳瑞如、陳佩如四人亦同意原告之主張,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卷第251頁-257頁)。被告陳怡如則經合法通知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 可參(卷第221頁、第237頁),可認其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足 堪採信。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即臺南市後壁區烏術段土地,兩造合意以30萬元計算該筆土地價額。存款等其他部分均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值計算,故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總額可認為2,391,989元(計算式:30萬元+5,558元+313,333元+46元+63,228元+3,991元+132,630元+100萬元+1,586元+571,617元=2,391,989元)。而原告所代墊或支付被繼承人水電等生活費用30萬元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951,370元(計算式:30萬元+861,710元+789,660元=1,951,370元),扣除後剩餘金額為440,619元(計算式:2,391,989元-1,951,370元=440,619元),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計算,每人分得金額應為73,436元。原告現主張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遺產中編號02、04、05、06、09部分合計74,409元(計算式:5,558元+46元+63,228元+3,991元+1,586元=74,409元)由被告陳怡如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此分割方法被告王加代、陳瑞蓉、陳瑞如、陳佩如均同意不主張找補(即不受分配),以利紛爭一次解決(卷第251-257頁)。 (三)本院審酌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考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業經被告王加代、陳瑞蓉、陳瑞如、陳佩如四人同意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陳青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條項及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青林所遺之不動產、動產部分 | | | | | | | | | | | 編號02、04、05、06、09分歸被告陳怡如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均分歸原告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保安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青林之醫療等費用 附表四:被繼承人陳青林之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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