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周國洲
被 告 陳恁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豪晟」、不詳暱稱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2,000元之
報酬。被告、「羅豪晟」、LINE不詳暱稱者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伊依該訊息加入LINE暱稱「實戰達人」之投資群組及加入LINE暱稱「陳夢媛」之人為好友,「陳夢媛」再向伊佯稱:下載「志得」APP及加入LINE暱稱「志得營業員」之人為好友後,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前交付50萬元,被告遂依「羅豪晟」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再前往
上揭地址向伊交付先前列印之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署名:陳恁皓、上印有〔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伊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
旋依「羅豪晟」之指示,將
前揭現金放置在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車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吿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但要延後給付,因為伊目前沒有能力可以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迭經被告於刑事偵審時自白,且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原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假APP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0號偵查卷宗之
電子卷證查證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700號起訴書
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頁),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洵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
乃係基於選擇合併擇一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自
無庸再為判斷,
附此敘明。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額,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8日(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