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沂諺
被 告 皇家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向
被告第一次購買教練課程72堂,當時曾多次向被告質疑使用日期與展延期限過短問題,被告表示只要是在會員會籍內,皆可使用購買之教練課程,合約是
定型化契約,並不能變更,原告聽信被告說詞,不疑有他,即與被告而簽約,而使用期限到期時,原告仍有10餘堂課未使用,原告仍於109年7月27日向被告購買第二次教練課程48堂(下稱
系爭課程),每堂新臺幣(下同)1680元,共計80640元,並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又再次對使用日期過短與展延期限問題,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仍重申只要是在會員會籍
期間內,皆可使用購買之系爭課程,定型化契約不能變更,原告只能再次依此簽約;而系爭協議書
乃兩造所簽訂制式化契約條款,應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曾對系爭協議書之使用期限180日與展延期限90日過短提出質疑,足見課程使用期限與展延期限對於原告而言十分重要,且依據被告規定,48堂課使用期限為180日,平均3至4天即需要上1堂課,對
消費者而言顯不合常理,有失公平,且要求原告在短短展延期限90天內即須用完48堂課,平均2天就要上1堂課,更強人所難,是系爭協議書之使用期限與展延期限過短,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又定型化契約條款雖有課程有效期限之記載,
惟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只要是在會員會籍內,皆可使用購買之教練課程,足見只要原告仍有會籍,則教練課程並無使用期限,而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使用期限與展延期限,然被告使原告相信在有會籍時則無使用期限之限制,已違反
誠信原則,且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應為無效,原告於會員資格仍存續時即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另原告曾以第三方金流立吉富線上金流公司網頁查詢系爭課程使用情形,48堂課均未曾使用過,被告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並願意退費80640元,原告因此於110年8月3日簽立「未用課程結算
暨解約退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以辦理信用卡退費事宜,惟原告至今仍未收到退費,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者保護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否認公司顧問有向原告表示在會員會籍期間內,皆可使用購買之教練課程之情形;又原告之會員會籍雖至110年7月27日,然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教練課程有效期間為180天,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原告應完成所有課程,但自110年1月24日起可寬限延展3個月,至同年4月24日必須結束課程,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原告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等同已放棄會員權利;又原告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項、第13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起因政府發佈新冠肺炎疫情3級警戒,健身房不得開放,但在此之前仍正常開放提供會員使用及上課,即在原告前開課程有效期限內皆正常營運,惟原告並未正常按時來上課,被告也無法強制要求;而被告因疫情影響無法繼續經營,經股東會議於110年7月決定歇業,為維護會員權益,遂與金流公司協商退還會員未使用堂數之費用,並發給制式格式之「未用課程結算暨解約退款同意書」,請會員自行填寫並提出退費申請,然該同意書必須經過被告審核是否符合退費條件,以及填寫內容是否正確,確認合乎資格才能交由金流公司核實退費,並
非填寫就能退費,系爭同意書上亦無被告同意退費之文字、用印或簽名,因原告已逾教練課程有效期限,自無退費資格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購買系爭課程,並已繳納系爭課程費用80640元,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課程最短使用時間為180天,課程開始日為109年7月27日,最短使用期間屆滿日為110年1月23日,展延使用期間為110年1月24日至110年4月24日,且原告之會員會籍至110年7月27日到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會籍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上個人訓練約定事項之第2條:「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條:「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第13條:「終止政策:您給予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若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
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但其情形為雙方訂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延展之課程和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得另外請求以所剩餘額千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等內容,可知系爭課程必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申請展延須於有效期間到期前30日內申請,申請延展及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所載內容,原告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已充分閱讀、理解和同意其中之全部條款,自應受
上開約定事項之
拘束;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課程最短使用時間為180天,課程開始日為109年7月27日,最短使用期間屆滿日為110年1月23日,展延使用期間為110年1月24日至110年4月24日,且原告之會員會籍至110年7月27日到期,業如前述,則原告
迄至110年8月3日填寫系爭同意書請求退費,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在會員會籍期限內,皆可使用購買之教練課程
云云,然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以觀,其上僅由原告填載系爭課程款項付款及退費處理事宜,並未經被告用印,且被告亦否認確曾同意系爭同意書內所載退款事宜,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涉及未核銷使用之堂數及退款,自難僅依當事人單方之主張而為認定,則原告據此請求退款,亦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課程之使用期限與展延期限過短,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課程之使用期限及展延期限之約定,為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自應充分考量系爭課程之使用期間及個人使用頻率而為締約之決定,且依系爭協議書個人教練課程之使用期間及展延使用期間以觀,原告係應於近九個月期間完成48堂個人教練課程,核算約當於一個月至多完成5至6堂個人教練課程,尚
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使用期限與展延期限過短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