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洪嘉均
被 告 施品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所持有如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查,如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50號卷),則依
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士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55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50號全卷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因訴外人陳盈秀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顏證亦曾向陳盈秀之男友溫禮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還清,但顏證亦僅還款10萬元,陳盈秀及訴外人蔡億霖即以幫蔡億霖妻子慶生為由,約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晚上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火山泡沫紅茶店,原告抵達時發現有陳盈秀、蔡億霖夫妻、訴外人李映蓁、陳憶樺及黃煜翔等6人在場,隨後陳盈秀等6人即命原告交出手機不得向外求救,黃煜翔並逼迫原告扛下顏證亦所有債務及黑吃黑之責任,及被告律師費、蔡億霖精神
損失賠償等共計395萬元,脅迫原告簽發本票支付,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署
切結書1張及系爭本票,隨後遭黃煜翔及陳盈秀強行取走,後再轉交與被告。然原告並未積欠陳盈秀等6人及被告任何債務,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此情業經原告對陳盈秀等人提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54248號、第36747號提起公訴,顯見原告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及蔡億霖騙取被告之帳戶作非法用途,導致其牽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並有數名受害者,其中一位受害者向其
求償800萬元,因原告曾經威脅被告,所以被告只好請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等人與原告商談賠償,而據被告所知,陳盈秀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與原告商談,且於112年2月17日原告與陳盈秀等人係約在泡沫紅茶店碰面,若真的有強暴脅迫之情事,店員也會報警處理,況原告與市刑大關係良好,陳盈秀等人應不敢對原告暴力以待,是原告所言並非屬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簽發?
1.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脅迫簽發乙情,揆諸上揭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原告主張其係遭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以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業據證人李慧馨、蔡億霖、葉依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奕樺、黃煜翔於另案偵查時均證述甚詳(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1至386頁),且黃煜翔等人於
上開時地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54248號、第367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認黃煜翔、陳盈秀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及陳奕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誤。基此,原告以受黃煜翔、陳盈秀等人脅迫為由,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二)如是,原告以系爭本票遭脅迫簽發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係黃煜翔、陳盈秀等人取走系爭本票後方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8頁),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黃煜翔、陳盈秀,而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次查,被告雖供稱其係請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等人去跟原告談怎麼賠償其帳戶遭詐騙使用等語,然證人陳盈秀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們會把原告找去風火山泡沫紅茶店是因為要處理原告與顏證亦
離婚的事情,接著又談到借給原告與顏證亦30萬的事,後來再由黃煜翔、李慧馨及蔡億霖跟原告談到因顏證亦有做地下匯兌,把一些朋友資料交給警方,所以原告願意主動賠償395萬元的賠償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卷第609頁);證人黃煜翔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陪同陳盈秀、李慧馨前往上址,因原告與蔡億霖各別與陳盈秀、李慧馨有債務糾紛,陳盈秀就邀元到場協商債務,後來簽了395萬元之本票,又因之後原告都不出面,陳盈秀就請被告拿系爭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6頁);證人李慧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時間會至風火山泡沫紅茶店是因為要處理原告與陳盈秀間之債務糾紛,在現場是由黃煜翔主導債務糾紛,並藉故脅迫原告簽立395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8、360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均未提及被告有委由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去跟原告談如何賠償被告帳戶遭詐騙使用之情事,且一開始邀原告至風火山泡沫紅茶店之緣由,係處理原告與陳盈秀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
無涉,是被告前開所指,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同,已屬有疑。復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賠償其因涉及詐騙案所需賠償受害者之費用,然
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295、421至461頁),均未能看出兩造之間有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賠償被告所用,亦未有被告確係委由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等人去跟原告談如何賠償之情節,則本件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一事,業經認定為真,而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復被告並未陳述或舉證釋明其係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得以抗辯前手即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對抗被告,自屬有據。
(三)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