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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許皓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3年11月1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