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3年11月1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