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87號
林怡如
被 告 沈大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光世代電路262Y018439號電信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被告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26元電信費用【含110年4月份月租費451元、網路費466元(計費
期間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份月租費443元、網路費466元(計費期間110年4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份月租費443元、網路費466元(計費期間110年5月11日至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份月租費443元、網路費466元(計費期間110年6月11日至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份月租費443元、網路費466元(計費期間110年7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份月租費133元、網路費140元(計費期間110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9日)未清償,系爭設備已於110年8月間拆機銷號。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這個系爭設備,但是原告提出之欠費單是偽造,伊有繳納110年4月份起至6月份之費用,原告自110年7月份起就未再提供網路,伊如果沒有繳費,原告會自己把系爭備停用,不可能再給被告繼續使用網路。伊有電話詢問原告不要使用網路了,原告對伊說要把設備拆掉送到中華電信後才算解約完成,伊是隔了一陣子才拿回去辦解約,但原告本沒有提供伊110年7月份至9月份之網路服務,不得請求費用。伊到110年6月間確實仍有用到網路,但110年4月份至6月份的費用如果有積欠,也過這麼久才跟伊追討,伊要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
服務為電信
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其110年4月至110年9月之電信費債權,其請求權已罹逾2年時效等情。惟原告 已提出110年11月19日,其對被告催繳110年4月至110年9月電信費之
存證信函,該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而原告係112年9月22日
聲請支付命令,故本件原告之給付電信費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情,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及蓋有本院112年9月22日收狀章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抗辯稱原告110年4月至110年9月之電信費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
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催繳函文、欠費清單、存證信函、優惠方案、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聯單詳細資料、申請單、繳費證明單、新舊費率調整對照表、110年4月至110年9月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參,且被告不爭執其有向原告租用設備使用網路,被告雖抗辯伊有繳納
上開110年4月起至同年6月間之電信費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就此部分已清償費用之事實,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欠費單據為偽造云云,惟原告中華電信本即為有權限製作欠費單據之人,故原告製作之欠費單據並無偽造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誤會,為不可採。
(三)按「乙方(即被告)因欠費或違反
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給付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3個月為限」;「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31條有
異議並提出
申訴者外,應在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所定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逾7日為繳清者,甲方得暫停未繳清費用之服務,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逾90日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未繳清費用之服務。」中華電信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第27條及第4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使用系爭設備之網路服務至110年6月(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未能舉證其有繳納110年4月至110年6份之電信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份月租費451元及網路費466元(計費期間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份月租費443元及網路費466元(計費期間110年4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份月租費443元及網路費466元(計費期間110年5月11日至110年6月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0年4月份至110年6月份費用,依上開契約第41條約定,被告欠費逾90日原告應得逕行終止提供網路服務,並依上開契約第27條約定因欠費遭暫停通信期間仍得請求3個月之月租費,基於上開
兩造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份至6月份均欠費(欠費已達90日)、被告辯稱110年7月份起原告就沒有提供網路服務等情,可推知原告確有可能因被告欠費逾90日即逕行終止網路服務。故原告主張在被告自110年4月份至6月份均欠費(即欠費達90日)後,其仍有繼續提供110年7月份至9月份之網路服務此事應負舉證之責(因與兩造契約第41條約定欠費逾90日原告得逕行終止服務不同),然原告就其確有提供110年7月份至9月份網路服務一事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至9月份之上網費共1003元(計算式:466+466+140=1003),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依兩造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於暫停提供網路服務期間仍可請求設備之月租費最長以3個月為限,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9元(計算式:443+443+133=10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4元電信費用【含110年4月份月租費451元、網路費466元(計費期間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份月租費443元、網路費466元(計費期間110年4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份月租費443元、網路費466元(計費期間110年5月11日至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份月租費443元(計費期間110年6月11日至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份月租費443元(計費期間110年7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份月租費133元(計費期間110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9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