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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就前開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貸機車、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63,1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775元;⑵73,050元,並約定自111年6月5日至113年11月5日,共分30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435元。然被告僅分別繳付4期、14期後,剩餘56,160元及38,960元均未再繳付,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