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惟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8頁)未載明出廠日,
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77×0.369=19,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77-19,069=32,608
第2年折舊值 32,608×0.369=12,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08-12,032=20,576
第3年折舊值 20,576×0.369=7,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76-7,593=12,983
第4年折舊值 12,983×0.369=4,7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83-4,791=8,192
第5年折舊值 8,192×0.369=3,0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92-3,023=5,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