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廖珀閎
被 告 郭孟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8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昌忠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775元(包括工資3,605元、烤漆12,180元、零件14,99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9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7,284元(計算式:工資3,605元+烤漆12,180元+零件1,499元=17,28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90×0.369=5,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90-5,531=9,459
第2年折舊值 9,459×0.369=3,4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9-3,490=5,969
第3年折舊值 5,969×0.369=2,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9-2,203=3,766
第4年折舊值 3,766×0.369=1,3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6-1,390=2,376
第5年折舊值 2,376×0.369=8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6-877=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