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盧世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巧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799元
(包括工資1,640元、塗裝3,149元、零件5,01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32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721元(計算式:工資1,640元、塗裝3,149元+零件3,932元=8,72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2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10×0.369×(7/12)=1,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10-1,078=3,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