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蘭芳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
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79,595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不爭執,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超過34,983元之部分駁回。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原告現已給付保險費79,595元予訴外人李蘭芳等事實,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保險估價單所示(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802號卷第2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9,595元(其中工資3,160元、零件60,858元、烤漆/鈑金15,57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03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160元、烤漆/鈑金15,577元,合計為34,772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72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858×0.369=22,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858-22,457=38,401
第2年折舊值 38,401×0.369=14,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01-14,170=24,231
第3年折舊值 24,231×0.369×(11/12)=8,1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31-8,196=16,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