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葳葳
被 告 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
鍾志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志鉛於112年8月19日起,以其自身名義兼代理被告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
獨資商號,由王皇亓擔任登記負責人,
惟鍾志鉛始為實際負責人),與原告簽立「裝潢工程合約書」,承包原告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事宜(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2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開工日起,75個日曆天內完工,亦即原定應於112年11月3日前完工。
嗣後鍾志鉛以系爭裝潢工程已施作百分之90左右為由,要求原告給付百分之90之工程款,
惟於原告給付後,被告就開始擺爛,自000年00月下旬起工程被擱置,經原告請被告督促工班盡快完工未果,又因被告極少監工,導致系爭裝潢工程缺失甚多,諸如至少3次讓樓下漏水、排水孔於水流略大時不通、室內輕隔間漏灌水泥,致有安全
之虞,修補漏水後之牆面奇醜無比、冷氣線路亂接無法使用、電線冒出火花險釀成火災、部分插電孔不通電等,因屢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經原告另行僱請水電師傅檢查,判斷均係最初被告電路施工不良、整修時誤灌水泥、浴廁防水施工沒做好造成,需全部打掉重新整修。爰依
兩造簽立之「裝潢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缺失補償費8萬元。
㈡又兩造為處理系爭裝潢工程糾紛事宜,鍾志鉛以其自身名義兼代理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同意書」,承諾至遲於113年1月31日前,退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8萬7,000元與原告,惟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
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8萬7,000元。
㈢末因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擺爛,事後常不接電話、不回應、不讀訊息,好不容易聯絡上,又以有錢自然會還等語推託,使原告吃不好、睡不好,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憂鬱、緊張、生氣、焦慮、操煩、身心俱疲、舊疾復發而受有精神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6,000元。
㈣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一、㈠、㈡部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裝潢工程合約書、施工項目明細表、結算單、鍾志鉛簽立之同意書、原告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請款單、匯款申請書、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與鍾志鉛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季豐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工程缺失現場照片、漏水影片檔案光碟及列印資料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3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
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隱名代理。經查,「完美家室內裝潢」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
王皇亓」
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另
觀諸兩造簽立之「裝潢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新簡字卷第27頁),甲方記載原告之姓名並蓋印其印章,乙方則記載為「完美家室內裝潢」、負責人「
王皇亓」、代表人「
鍾志鉛」,並分別蓋印「
王皇亓」、「
鍾志鉛」、「完美家室內裝潢」之印章,復依原告陳稱:
本件都是鍾志鉛跟我接洽的,我本以為公司(按:即完美家室內裝潢,下同)是他開的,他也說他可以全權負責,所以由鍾志鉛代表公司和我簽約,後來工班告訴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鍾志鉛,工程款也都是鍾志鉛拿走的,王皇亓只是鍾志鉛的人頭等語(新簡字卷第21頁),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認完美家室內裝潢之登記負責人為王皇亓、實際負責人為鍾志鉛,是上開「裝潢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雖記載鍾志鉛為「代表人」,惟核其真意,應係指由鍾志鉛
以其自身名義兼代理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與原告簽約,應認上開「裝潢工程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即為被告2人,對原告均負有履行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義務之責任。再查,觀諸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同意書」(新簡字卷第57頁),雖僅記載「本人鍾志鉛應退還工程款18萬7,000元整…」,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亦僅由鍾志鉛1人簽名,未以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名義簽立該同意書,惟依前述完美家室內裝潢係由之登記負責人為王皇亓、實際負責人為鍾志鉛,本件係由被告2人共同與原告簽立「裝潢工程合約書」等情形,可認後續於處理系爭裝潢工程糾紛事宜時,實際上鍾志鉛亦有以其自身名義兼代理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之意思,簽立上開「同意書」,且為原告所知悉,應對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發生代理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上開「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亦屬有據。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
系爭裝潢工程,有如原告所舉之諸多工程瑕疵,經原告透過通訊軟體向鍾志鉛多次反應,均遭已讀不回,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新簡字卷第73頁至第93頁),可認被告已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為修補,另依原告提出之季豐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可認相關瑕疵修補費用至少需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缺失補償費8萬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為112年12月1日「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8萬7,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如對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擺爛,事後常不接電話、不回應、不讀訊息,好不容易聯絡上,又以有錢自然會還等語推託,使原告吃不好、睡不好,造成原告憂鬱、緊張、生氣、焦慮、操煩、身心俱疲、舊疾復發而受有精神痛苦等節,固據原告提出晉安診所治療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原告與鍾志鉛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1頁至第105頁),惟依原告所述,本件僅係兩造間因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履約糾紛,被告事後縱有拒絕出面處理工程糾紛之情事,亦僅應負擔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遽認已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更未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加害行為存在,與前述關於精神慰藉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縱因處理系爭裝潢工程糾紛事宜而感到苦惱,亦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6,0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26萬7,000元(計算式:工程缺失補償費8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8萬7,000元=26萬7,000元)。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雖同為「裝潢工程合約書」、「同意書」之當事人,而應負擔給付原告26萬7,000元之義務,然上開「裝潢工程合約書」、「同意書」均未明示記載被告2人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復查無法律就本件情形有應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據。本件為給付金錢之可分之債,且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2人各平均分擔之。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
工程缺失補償費,並無約定之給付期限;原告請求之未施作部分工程款,依前揭「同意書」之記載,則約定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退還,而有約定之給付期限並已屆期,二者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確屬有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3年3月8日寄存於
鍾志鉛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簽立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