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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王霽亭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陳怡誠即三立優質汽車商行(壹國際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其中肆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伍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000元,及其中425,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其中5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其中26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000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425,000元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廠牌BMW、型號118i、年份201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1日交車,系爭車輛自同年月22日起竟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故障情形,送修數次後至今仍未修復。
 ㈢系爭車輛自交車後隔日即發生故障情形,至今已送修多次,單就引擎部分前後至少已維修4次,引擎周邊零件均已維修過,然系爭車輛仍持續發生故障,而引擎汽車之發動機,作用係為汽車提供動力,使汽車能夠行駛,其經過多次維修後仍未改善,已增加拋錨故障之風險並有損原告之行車安全,則系爭車輛之引擎瑕疵當屬重大瑕疵。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特就引擎、變速箱、鍊條等保固半年,應至少保證引擎、變速箱、鍊條等具通常效用,惟系爭車輛於保固期內,經專業技師修復後於短時間內引擎系統、傳動系統故障燈仍多次亮起,難認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零件確實已呈現完全修復而正常使用,足認系爭車輛未具通常效用,被告亦未盡保固責任,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系爭契約有約定「現況交付」,然所謂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係指明確知悉買賣標的物有何具體瑕疵存在而言,中古車買賣雖因自然耗損之故,效能與新車相較,必然減少,然仍應符合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準此,系爭車輛顯具引擎故障等影響交易價格之重大瑕疵,又該瑕疵係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中古車以及議價之重要因素,被告身為中古車業者卻隱匿上開資訊卻未告知原告,是認系爭車輛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而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25,000元及自受領價金時即112年10月21日起之法定利息;又原告陸續因系爭車輛故障送修而支出維修費用共59,000元,係被告未按系爭契約對原告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除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不完全給付之損失59,000元。
 ㈣倘本院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車輛自交車後隔日即發生故障情形,短短4個月期間,業已送修9次,至今往返修車廠不下10幾次,更發生2次行駛間拋錨而需拖吊之情事,顯見系爭車輛引擎等零件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嚴重耗損,其價值僅餘20萬元,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差額損害225,000元(計算式:425,000-200,000=225,000),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59,000元,共計284,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賣車時我有告知原告,車齡10幾年的BMW,小毛病可能會很多,但原告堅持要買,我並未賣泡水或里程數調整過的車子給原告,中古車本來零件就會有一點問題,我不認為這是瑕疵。系爭契約是寫引擎、變速箱、鏈條保固半年,引擎可以行駛到時速70-80公里,高速可以到時速120公里就是正常;變速箱可以1、2、3檔換檔沒有問題就是正常;鍊條也沒有斷掉,不能要求週邊零件都要我負責。當時原告反應系爭車輛漏油,我也有幫忙處理,維修時我們有協調,渦輪部分由原告自行處理,我只負責漏油的部分。依系爭車輛的年份,引擎抖動本來就是正常,引擎燈包含範圍太多,比如安全帶的故障、含氧感知器等,故引擎燈亮起不代表就是引擎故障。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交與被告定金2萬元,約定由原告以42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01年2月出廠之系爭車輛,被告並同意就引擎、變速箱、鍊條保固半年;而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原告並支付其餘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次查,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故障情形,曾至被告處、宏銘車業及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通公司)台南廠維修等情,有原告之女與被告及兩造對話紀錄、宏銘車業之訊息及維修照片、估價單、協和輪胎行委修單、慶通公司台南廠結帳工單、維修照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59-143頁、本院卷第45-49頁)。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9日,經送宏銘車業檢查之結果,查得系爭車輛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永久或間歇瑕疵;於113年11月12日,經原廠檢查之結果,有車輛抖動、汽門導管油封漏油導致引擎燃燒室內有機油,造成1、4缸熄火,需拆下汽缸蓋更換汽門周邊零件及電瓶不良之瑕疵等情,有系爭車輛診斷歷史、對話紀錄、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81、125頁)。
 ㈢基上,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將系爭車輛售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21日交車與原告後,系爭車輛於同年11月4日拋錨;於同年11月29日,出現渦輪增壓器損壞、葉片破損變形、渦輪進出油管漏油漏水、水幫浦漏水、汽門室蓋漏油之狀況,經宏銘車業檢查後,引擎汽缸、噴射裝置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於113年1月27日仍出現引擎故障燈亮起之狀況;系爭車輛之上開瑕疵經被告及宏銘車業維修後,系爭車輛再於同年6月8日,因引擎之火星塞、點火線圈、左前ABS感應線故障而拋錨;於同年6月13日,引擎故障燈再度亮起,檢查後發現汽門室蓋廢氣管斷裂,並有用膠帶黏貼銜接之痕跡;於同年6月27日,引擎故障燈再度亮起,檢查後發現引擎之凸輪軸電磁閥損壞、渦輪增壓機漏氣零件多處損壞。足認被告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時,其引擎早已存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無法修復之永久瑕疵,交車後引擎又陸續出現上開維修後仍層出不窮之瑕疵,而汽門室蓋廢氣管及供氣管留有以膠帶黏貼銜接之痕跡,亦徵被告早已知悉引擎之諸多問題而仍售與原告,又原告駕車時曾有拋錨二次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狀,難認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具備一般中古車交易觀念中,本質上所應存在之效用及品質,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4月1日(調解卷第165頁)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㈣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0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112年10月21日受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25,000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原告,應屬有據,而原告亦應於受領上開款項時,同時將系爭車輛同時返還被告。另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1、12、13之瑕疵,各支出23,200元、13,000元、1,900元、8,100元;於113年1月12日更換系爭車輛之輪胎,支出12,800元,總計59,000元,應屬維護保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84,000元,及其中425,00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59,00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系爭車輛故障情形
維修情況
1
112年10月22日
系爭車輛難以發動;排氣管冒白煙、異味;兩側車尾燈明暗顯著差異
更換機油及機油濾心支出4,000元
2
112年10月23日
系爭車輛傳動系統、胎壓系統、行駛穩定控制系統顯示異常
送至被告處維修(112年10月26日將車牽回)
3
112年11月4日
系爭車輛於路上拋錨,出現吃油、吃水情況,系統顯示水位過低、機油尺沒油
送至被告處維修(112年11月8日將車牽回)
4
112年11月10日
系爭車輛冷卻水位顯示異常
依被告指示送至萬事盛企業有限公司維修(112年11月26日將車牽回)
5
112年11月29日
系爭車輛渦輪增壓器損壞、葉片破損變形、渦輪進出油管漏油漏水、水幫浦漏水、汽門室蓋漏油
112年12月7日依被告指示送至宏銘車業維修渦輪及排氣系統支出23,200元(112年12月29日將車牽回)
6
113年1月1日
系爭車輛仍出現漏油、吃油之情況
113年1月2日送修(113年1月9日將車牽回)
7
113年1月10日
系爭車輛系統顯示胎壓過低、大燈投射角度調整故障、右側近光燈故障
更換4顆輪胎支出12,800元
8
113年1月21日
系爭車輛傳動系統故障燈亮起、車身抖動嚴重
送至被告處維修(113年1月27日將車牽回)
9
113年1月27日
系爭車輛引擎故障燈亮起、車身抖動嚴重
送至被告處維修(113年1月30日將車牽回)
10
113年2月17日
系爭車輛出現漏油情況

11
113年6月8日
系爭車輛於行駛間拋錨,申請道路救援,因引擎之火星塞、點火線圈、左前ABS感應線故障而送修
113年6月11日送至慶通公司維修支出13,000元
12
113年6月13日
系爭車輛顯示傳動系統異常並亮引擎故障燈,經檢修發現汽門室蓋廢氣管斷裂,並有用膠帶黏貼銜接之痕跡
113年6月14日送至慶通公司維修支出1,900元
13
113年6月27日
系爭車輛顯示傳動系統異常並亮引擎故障燈,經檢修發現引擎零件之凸輪軸電磁閥損壞、渦輪增壓機漏氣
113年6月29日送至慶通汽車公司維修支出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故障碼
描述
狀態
1
030341
轉向柱開關中心(SZL),轉向信號燈操縱桿:不允許的代碼
永久
2
8041B6
大燈光線水準調整系統損壞
永久
3
12AF08
廢氣觸媒轉換器後氧感測器,在滑行中,從濃到稀:反應滯後
間歇
4
12A308
廢氣觸媒轉換器後氧感測器,動態性,從濃到稀:緩慢反應
間歇
5
1C0201
油壓調節閥,控制:對正極短路
間歇
6
122108
迴圈空氣減壓閥:關閉卡死
間歇
7
1C2002
油泵:壓力過低
間歇
8
1C3002
發動機機油壓力感測器,電氣:對地短路
間歇
9
CD8E12
LIN,信息;發電機:缺少
間歇
10
1C3101
發動機機油壓力感測器,可信度:車輛起動前的壓力過高
間歇
11
480069
ICM:左前高度感測器測量電壓
永久
12
CD0487
中央閘道模組:FlexRay同步失敗
間歇
13
8048C1
後窗加熱裝置繼電器:連接繼電器的導線斷開,或對正極短路 
永久
14
80119F
右前方分區風門馬達:內部步進馬達故障
永久
15
8011A2
底部風門馬達:內部步進馬達故障
間歇
16
140010
熄火,多個氣缸:已識別
永久
17
140110
熄火,氣缸1:已識別
永久
18
140001
熄火,多個氣缸 噴射裝置被關閉
永久
19
140101
熄火,氣缸1 噴射裝置被關閉
永久
20
140010
熄火,多個氣缸:已識別
間歇
21
140110
熄火,氣缸1:已識別
間歇
22
140001
熄火,多個氣缸 噴射裝置被關閉
間歇
23
140101
熄火,氣缸1 噴射裝置被關閉
間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