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小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倉儲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肯天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華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明 
被      告  黃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儲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貨櫃倉庫編號158-47號倉櫃位(下稱系爭貨倉),約定租期3月,即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4日繳納,如被告違約未繳納費用或不交還貨倉,原告得委請鎖匠開鎖進入,並向被告求償換鎖費用3,000元,被告如有遺留物品經原告催告而未於期限內處理,原告得將遺留物依廢棄物處理,並向被告求償廢棄物清理費(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貨倉,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9年9月23日委請專人將系爭貨倉換鎖,並將被告之遺留物以廢棄物處理,支出換鎖費用3,00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4,000元,加計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占用系爭貨倉,受有相當於該期間依系爭租約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16,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3,000元【計算式:16,000+3,000+4,000=23,000】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助倉儲合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系爭貨倉換鎖及清運廢棄物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至17、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