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江政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白色銀狐犬(下稱
系爭犬隻)之飼主,而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出國念書,遂將系爭犬隻寄養於訴外人賴汶傑經營之寵物店,每2個月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後被告稱其願代為照顧系爭犬隻,並於105年6月11日將系爭犬隻從寵物店接走,
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報告系爭犬隻健康情形。然自同年7月25日起,原告以通訊軟體及手機聯繫被告,其均未回應。原告雖同意被告代為照料系爭犬隻,
惟並無棄養之意思,原告於107年11月4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原告已終止同意被告代為照顧系爭犬隻之意思,被告則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犬隻,其自應返還。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犬隻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拋棄系爭犬隻之意思,於寄養前已經支付半年的寄養費,雖知悉被告將系爭犬隻帶離,惟有要求被告任何事都需通知,然被告卻封鎖原告,且拒絕通話,此期間均係透過寵物店老闆告知系爭犬隻之情形,直至107年11月4日以Line聯繫到被告,便向其要回系爭犬隻。另原告三次返國之所以未探望系爭犬隻,係害怕其會有分離焦慮症。
2.依據聖安動物醫院提供之收據,被告雖共計支出5 萬7190元,惟被告無法證明所開之藥品是給系爭犬隻服用,且被告未經同意,私自將狗結紮並開刀手術,而系爭犬隻受傷亦應是被告所造成,故被告不得主張
留置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已拋棄系爭犬隻,因其出國2年,卻僅付2個月之寄養費用,且一般寄養契約均會約定若寄養期限屆至,而飼主未領回寵物者,寵物將會送往動保處,7 日內飼主未領回,即開放民眾認養。且被告於105 年5、6月間前去探望系爭犬隻,發現系爭犬隻有精神焦慮症狀,不停撞籠子且長期戴口罩,身上有水漬及尿痕,更因為撞籠而滿臉是血,被告遂於同年6 月10日向店長表示系爭犬隻有就醫之必要,並願意照顧系爭犬隻,經店長以Line聯繫原告,並告知
上開情事。
(二)依據原告提出兩造與寵物店之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最後一次互動為105 年6月2日,另兩造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於同年月11日已知悉被告將系爭犬隻帶回,卻未為表示,嗣被告將系爭犬隻帶往醫院就診,於同年7月9日告知系爭犬隻被診斷出惡性腫瘤,以及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等,然原告不僅未回應,三度返國期間亦未聯繫被告,直至107 年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故原告並
非將犬隻寄養於被告處,因若屬寄養
,怎會長達2 年均不聞不問,其應有拋棄系爭犬隻之意
思。因此,系爭犬隻遲至105年7月即屬無
主物,依據民法第802條之規定,被告取得系爭犬隻
所有權,且其已年邁,被告照顧6 年之久,熟知系爭犬隻之病況,系爭犬隻由被告繼
(三)
退步言之,若原告得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亦得請行使留置權。因被告自105年6月起
迄今,為維護系爭犬隻之健康狀況,支出醫療費及食物費,另系爭犬隻住在被告家中,以一日800元計算,上開費用共計213萬9170元,且依據聖安動物醫院提供之病例概要說明書及費用收據,
足徵被告所購買之藥品,與系爭犬隻之症狀相符,故需使用特定之飼料與保健品,原告自應返還上開費用。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犬隻原為原告所有,於105年5月7日在聖安動物醫院植入晶片,並完成寵物登記。
2.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出國留學,直至107年10月間返國。
3.原告於出國留學前將系爭犬隻寄養於訴外人賴汶傑經營之寵物店。
4.被告於105年6月11日將系爭犬隻帶離該寵物店,此後系爭犬隻由被告飼養至今。
5.原告於105年6月11日即知悉被告將系爭犬隻攜回飼養,被告飼養系爭犬隻期間,原告未支付犬隻之相關費用予被告。
6.原告於107年11月4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拋棄系爭犬隻?系爭犬隻現為何人所有?
2.被告得否行使留置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有無理
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
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寵物登記證(本院卷第25頁)、兩造與訴外人賴汶傑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至18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3頁至第387頁)等件在卷
可參,自
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有無拋棄系爭犬隻?系爭犬隻現為何人所有?
1.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另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6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為單獨行為,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再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
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
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不爭執系爭犬隻自105年6月11日起至今均是由被告飼養照顧之事實,惟主張其僅是將系爭犬隻交由被告代為照顧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知悉被告於同年6月11日帶走系爭犬隻,卻遲至107年11月4日始請求被告返還,期間均不聞不問,應有拋棄系爭犬隻占有之意思等語。然查,原告於出國前,即為系爭犬隻尋找寄養之寵物店,並約定按月支付照顧費用,
嗣後被告見系爭犬隻之狀況不佳,提議將系爭犬隻帶離。此外,被告於105年6月11日將系爭犬隻帶回後,至同年7月9日間,兩造仍就系爭犬隻之健康狀況、飼養情形多有討論,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證,足見原告於出國期間雖無法時刻關注系爭犬隻之狀況,惟仍有意願繼續照顧並提供系爭犬隻居住照護之環境,雖在被告通知其將系爭犬隻帶離後,原告未表示反對,然此應是出於對被告之信任及使系爭犬隻得到良好照護之期待,縱兩造嗣後未再聯絡或原告未探視由被告照顧之系爭犬隻,仍不得以此
遽認係拋棄之意思表示。又遍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告未曾表示放棄系爭犬隻或將系爭犬隻讓與被告,且原告返國後即於107年11月4日發送訊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亦徵其無拋棄系爭犬隻之意。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拋棄之意思,則被告抗辯其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系爭犬隻所有權,自非可採,故系爭犬隻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僅是受託照顧系爭犬隻,
堪以認定。
(三)被告得否行使留置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有無理
由?
1.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本件原告並無拋棄系爭犬隻之意思,現仍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5年6月11日即知悉被告將系爭犬隻攜回飼養,且在被告飼養系爭犬隻期間,原告未支付犬隻之相關費用予被告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於被告飼養系爭犬隻初期即10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9日間,多次與被告討論系爭犬隻之健康狀況,並告知照護方法,而被告亦提及系爭犬隻用藥、就醫之事,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7頁至387頁),顯見原告同意由被告照顧並支付系爭犬隻於此期間所需之飼養照護之費用。而被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8月3日止,飼養系爭犬隻長達6年1月23日,又原告自陳其照顧系爭犬隻期間,每月支出之飼料費約1000元等語(本院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飼養期間支出之飼料費至少為7萬3767元(1000元x73月+1000元x 23/30月=7萬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告飼養期間尚為系爭犬隻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達5 萬7190元,此有聖安動物醫院函覆之病歷概要證明書以及105年8月14日至108 年5月4日就診期間之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36至468頁)在卷
可稽。而原告雖稱被告無法證明相關藥物係給系爭犬隻服用,其未經原告同意即為系爭犬隻進行結紮手術,且系爭犬隻受傷應是被告所造成,故拒絕支付等語。惟
觀諸上開病歷所載寵物包含品種、名稱、晶片號碼等寵物基本資料,均與系爭犬隻相符,足認係系爭犬隻就醫治療之相關紀錄,該病歷上所載病症,除原告爭執之結紮手術外,尚有皮膚發炎、假性懷孕、尿液潛血、乳線腫瘤、耳翼後腫塊、白內障、腎臟病、鼠蹊脂肪瘤、腰背部疼痛等病症,若未即時進行治療勢必影響系爭犬隻健康。另病歷上所載結紮手術、預防針、健康檢查、洗牙及購買滴劑等均為一般民眾為確保所飼養犬隻健康及生活品質常見之照護內容,此外,原告就其
所稱被告導致系爭犬隻受傷乙節,未提出事證供參,自不足採。
是以,被告將系爭犬隻送至聖安動物醫院進行診療而支出之5 萬7190元,均屬照顧系爭犬隻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3.綜上,被告受託照顧系爭犬隻,至少支出飼料費7萬3767元、醫療費用5 萬7190元,堪以認定。被告因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該債權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原告清償而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在原告清償相關費用前,被告自得留置系爭犬隻。是以,被告對系爭犬隻行使留置權,
核屬有據,其占有系爭犬隻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犬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