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衛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查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
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
權。而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於新北市新莊區戶政
事務所,侵權行為地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於事故當天警詢時自陳住居所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及交通案卷可稽。原告
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並稱
乃被告自行提供地址,
惟經囑警查訪,該址無人回應且目前招租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3 年10月11日函
可按,起訴狀
上開記載
難認係被告真實住居所。基上,
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至具管轄
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