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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楊舒婷 
被      告  陳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7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沖償明細表、信用卡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