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士驊
被 告 許琪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226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5,258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5日、102年8月14日、112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4,226元,經催討未果,
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略以:已經在跟最大
債權人就全部債務進行協商,但協商還沒有結果,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之主張為
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
訴訟標的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33、34頁),應本於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就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