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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許琪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226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5,258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5日、102年8月14日、112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4,226元,經催討未果,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已經在跟最大債權人就全部債務進行協商,但協商還沒有結果,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33、34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就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