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吳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89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3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
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23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