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山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以積欠分期買賣價金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66元及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3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9,166元+起訴前利息1,097元=10,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次查,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
住居所為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中和區,
惟新北市中和區並
非本院轄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
上開住居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113年6月間即自臺北市文山區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有遷徙紀錄存卷
可參,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