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張泰昌
共 同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高萬善
高金印
高陳連素
高朝春
高玉春
高新居
高富美
高朝聘
高金連
陳高寶惠
高萱
高薇
江貴珠
許振雄
許武雄
許國雄
許政雄
許光遠
高金環
高金蟬
高嘉蓮
高麗合
高美華
高台勳
高明乾(兼高鄭綉玉之繼承人)
高偉翔(兼高鄭綉玉之繼承人)
高明仁(兼高鄭綉玉之繼承人)
林汶錡
高嘉鴻
高國峰
林雅惠
高大為
高文祥
高芸云
高小萍
高擇清
林高令子
高阿蕊
高信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銅
被 告 許高隱
高阿董
高榮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被 告 高金甲
高朝貞
高朝蕊
盧葉娘仔
高珍
程雪玉
高志溢
高秀月
高槐鎮
葉茂榮
高樹培
高丁山
蕭高祐
蘇枝忠
蘇俊安
蘇慧瑛
蘇芊月
高愛玉
高玉子
高玉霞
高玉雯
葉書呈
葉麗雪
葉子萱
高阿豆
許育棋
高煌棋
高銘鴻
高明富
高月娟
高月庭
陳建中
高棛森
高林淑英
高炳春
高正義
高正主
高正偉
高寶字
高浩倫
王耀新
高楊阿玉
高炳壯
高炳業
高炳裕
高明堂
高其楠
高美亮
李德柔
高育祥
徐瑞成
高貞雄
高炳煌
何陳素卿
高金波
高金長
高耿棟
闕湘寧
闕湘芷
廖石
高樹藤
高樹義
陳禎祺
高緯軒
高太郎
高炳約
高炳坤
高樹達
高炳權
高陳桂花
陳孟君
高建勝
高中一
高中正
高立彥
郭維穀
郭勝雄
郭勝吉
郭鳳珠
沈高正子
王高芙蓉
邱高阿眼
高寶玉
高金劉
高寳家
高筱晴
陳秀菊
高怡君
高立玲
高佳蘭
高明發
高玉蕊
高素美
寺門素香
高寶霞
高春生
高榮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資淩
被 告 江百翔
高志成
高琦雅
高建智
高牽治
高阿菊
高春月
陳昱霖
高嘉宥
高國軒(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陳林仁(即陳高益子之繼承人)
陳火明(即陳高益子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高益子之繼承人)
陳浩泰(即陳高益子之繼承人)
林玫伶(即高朝鵬之繼承人)
高靖諺(即高朝鵬之繼承人)
高乙仙(即高朝鵬之繼承人)
高明孝(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清山(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清煜(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清萬(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麗華(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阿蕊(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逸音(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高詩誼(即高朱盆之繼承人)
陳世峰(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陳琳達(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陳諺鎧(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高明仁、高明乾、高雪卿、高雪桂、高偉翔應就被繼承人高鄭綉玉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
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高國軒應就被繼承人高金水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林仁、陳火明、陳建福、陳浩泰應就被繼承人陳高益子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玫伶、高靖諺、高乙仙應就被繼承人高朝鵬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應就被繼承人葉麗碧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共有人」欄位所示之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附表三「共有人」欄位所示之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
九、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依附表一至三「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葉麗碧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8日死亡(
本件為114年10月16日起訴),被告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為葉麗碧之繼承人,又查無
拋棄繼承情形,此有戶籍資料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並已由本院裁定命被告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永續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A02,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A01,因原告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仍可進行言詞辯論,本於辯論之結果為裁判,又原告法代代理人A02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A03、A04、A005、A06、A07、A08 、A09、A10、B1、B2、B03、B04、B05 、B06、B07、B08、B09、B10、B11、B12、B13、B14、高雪卿、高雪桂、高明乾、高偉翔 、高明仁、B20、B21、B22、B23、B24、B25、B26、B27、B28、B029、B30、B35、B37、B38、B039、C1、C02、C03、C04、C05、C06、C08、C09、C10、C11、C12、C13、C14、C15、C16、C17 、C18、C19、C21、C22、C23、C25、C26、C27、C28、C29、C30、C031、C32、C33、C34、C35、C36、C37、C38、 C039、C40、C41、C42、C44、C45、 C46、C47、C48、C49、C051、C55、C56、D1、D04、D05、D07、D08、D10、D011、D12、D13、D14、D15、D16、D17、D18、D19、D20、D021、D022、D023、D24、D25、D26、D27、D28、D29、D30、D31、D32、D33、D34、寺門素香、D36、D37、D69、D39、D40、D41、D42、D43、D44、D45、D46、D48、D49、高國軒、陳林仁、陳火明、陳建福、陳浩泰、高靖諺、高乙仙、高明孝、高清山、高清煜、高清萬、高麗華、B30、高逸音、高詩誼、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 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2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92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53地號土地、92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4480分之9;原告一如永續公司於114年9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960分之9(
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不欲繼續共有關係,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69.40、2338.30、757.01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均超過百人,如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而若採行變價分割,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依
民法第759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提出本件訴訟。另分割共有物,
乃民法第823條賦予共有人之權利,並未限於需要多少應有部分以及需要
持有多少時間,才可以分割共有物,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法只是供法院參考,未
拘束法院,被告也可以提出想要的分割方法,提出本件訴訟不是要侵害被告權利等語。聲明:㈠被告高明仁、高明乾、高雪卿、高雪桂、高偉翔應就被繼承人高鄭綉玉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高國軒應就被繼承人高金水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林仁、陳火明、陳建福、陳浩泰應就被繼承人陳高益子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林玫伶、高靖諺、高乙仙應就被繼承人高朝鵬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應就被繼承人葉麗碧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附表一「共有人」欄位所示之人共有之75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㈦附表二「共有人」欄位所示之人共有92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㈧附表三「共有人」欄位所示之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C43、B03、B05、B08、高偉翔、B32、B33、C07、C18、C031、C33、C38、高炳狀、C42、C44、C47、徐瑞城、C49、C50、C53、C54、D03、D06、D09、D021、D37、D69、D39、D41、D49、陳浩泰、高清山到庭答辯意旨均為:系爭土地是從高家祖先1740年開墾到現在,子孫眾多,924地號土地上還有三合院祖厝宗祠,現在還在祭拜,我們也希望能整合開發,但應該要有良善的第三方,
而非惡意突襲的併購,賣給其他建商賺取中間差價,原告是法拍取得持份,所佔坪數微小,請問原告是否得到我們長輩同意?如果可以私下溝通,為何提告?對於我們鄉下人而言非同小可,我們希望可以和建商合作,保留祖先祠堂,讓子孫記得祖輩,整合價格、開發的過程、祠堂保留、祠堂改建等都需要規劃,絕不是用簡單數字可以處理,現被告家族也願意以公告現值買回原告持份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C24、B34、B31、林玫伶、A012、A11、D02、C52到庭答辯意旨均為:系爭土地是我們高家精神寄託所在,開發應該也是我們高家所有人共同決議,希望法院讓我們整合共有人,不同意變價分割,認為應該經過我們同意,原告應該跟我們共同決議土地要怎麼使用,至少過半同意,我們覺得原告主張拍賣,對我們是非常大的侵害,我們尊敬原告的持份,但認為原告是濫用權利,原告用極小的持份拍賣我們全部土地,是極為不公平的,請法官作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
兩造為753、924、9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3筆土地共有人各不相同,其中高鄭綉玉、高金水、陳高益子、高朝鵬、葉麗碧已身故,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固然定有明文,然753、924、926地號土地之共同人並非完全相同(詳見附表),亦未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亦已向原告確認本件並非請求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是本件非屬合併分割,乃一般客觀合併之訴,本院自得就各筆土地之個別狀況,而為不同之判斷,無須為統合一致之處理,先予說明。
㈢753、926地號土地部分:
1.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753、92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高鄭綉玉、高金水、陳高益子、高朝鵬、葉麗碧均已身故,繼承人(繼承人姓名詳見附表一、三所示,不再贅載)尚未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另卷內未見兩造就753、926地號土地存在不分割協議之事證,到庭被告亦稱並無不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堪信該等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被告固然主張系爭土地上還有祖厝、希望保留祖先祠堂,讓子孫記得祖輩、原告所佔坪數微小,原告所為屬
權利濫用云云,惟依本院自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下載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見753、926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被告
所稱之祖先祠堂,應係位於924地號土地上,與753、926地號土地無關,而經本院詢問到庭被告753、92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僅被告C33、C18各稱其等分別在753、926地號土地種植綠竹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無證據證明該2人種植種物已獲全體共有人同意,
難認係有權使用,被告所稱高家宗祠既非位於753、926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上現無建物,並無所謂「高家子孫精神所寄託」之情形存在,現又無合法有權使用之人使用,而無基於尊重現使用人而由現使用人承受土地之情況,原告訴請分割,即無所謂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3.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753、926地號土地依土地謄本所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地,面積分別為969.4平方公尺、757.01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177、414頁),因753、926地號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即未達2,500平方公尺),且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方加入共有關係,是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獲原物分割,從而被告C43稱可依原告應有部分以實物分割予原告0.7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原告就753、926地號土地乃是主張變價分割,顯無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自己受分配全部土地併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C43雖於本院稱其家族願以公告現值買回原告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然此係指連同924地號土地部分,而924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詳後述),則被告C43所稱方案,即無法一體適用於753、926地號土地,其餘被告或未到庭,或未具狀表達有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又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知753、926地號土地因繼承、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均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割為單獨所有,然考量753、926地號土地個共有人應有部分極低(詳見附表),若未金錢補償而逕行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大,反減損其整體利用價值,上情足認753、926地號土地若要以原物進行分割,事實或法律上顯有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除可讓欲利用753、926地號土地者,得以競價方式取得土地完整所有權,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並達成避免耕地過度細分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立法目的,讓兩造取得變價利益,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753、926地號土地存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事,以將753、926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較為適宜。
4.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繼承高鄭綉玉、高金水、陳高益子、高朝鵬、葉麗碧遺產之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753、926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㈣924地號土地部分:
1.查9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338.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非農地),原告一如永續公司係於114年8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關係,於114年9月18日登記取得9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960分之9,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175頁),是原告一如永續公司並非92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現原告一如永續公司訴請分割,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比例甚低,原物分割時有相當困難,亦即924地號土地若欲分割,僅剩變價分割一途較為可行。而原告一如永續公司於取得9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旋即於114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然其就9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換算僅有2.3587平方公尺(計算式:924地號土地總面積2,338.3平方公尺×9/8,960=2.348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第4位),原告取得之土地顯然難以單獨利用,價值亦僅有新臺幣(下同)6萬3,885元(計算式:2.3487×公告現值2萬7,200元/平方公尺=6萬3,885,小數點四捨五入)而已,於現今不動產價值高漲之時代,其金額應屬低微,況924地號土地共有人總計高達170餘人(詳見附表二),原告一如永續公司於取得9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實質可利用性不高,顯非難以預期,是其提起本訴之目的,應係為獲得相當於處分應有部分之
對價利益,現原告一如永續公司請求變價分割,可獲得之利益,應為當初拍賣取得之價金成本及
嗣後整筆土地變價後應應有部分9/8,960比例換算之差額,兩者均為公開競標市場取得之價格,差異應不大,至多僅有因整筆土地出售因較具利用可能,而較僅出售應有部分價值為高之增值利益,然原告應有部分低微,其增值利益至多亦僅有數萬元之譜,而原告一如永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2億8,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此增值利益相較原告實收資本額,僅係九牛一毛,亦即本件請求變價分割,對原告一如永續公司而言,利益低微,再者被告C43於本院稱願意以公告現值購買原告應有部分,故原告一如永續公司以處分應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則以原告一如永續公司請求將92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對其所能取得利益實屬極少。
2.再924地號土地,依本院自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下載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見其上存有多棟房屋,中央處房屋呈現「ㄇ」字形,與臺灣早期祖厝三合院之造型相符,對照本件被告姓氏多為高姓,則被告辯稱該房為高氏祖厝
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924地號土地上房屋使用情形,被告於本院稱:被告B08目前居住在三合院旁、被告D24目前居住在祖厝裡、被告高明孝住在924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內、被告B31目前有使用924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土地無償供土庫里市民活動中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366頁),衡以祖厝乃後代子孫緬懷祖先、精神寄託之所在,現原告逕行訴請變價分割,即未給予被告協商祖厝安置方式之空間,而原告一如永續公司乃整合土地資源之公司,一旦924地號土地遭拍賣,有相當大機會由相配合之建設公司,或有其他有興趣進行建設開發之財團前來投標,而將924地號土地標購,屆時高氏子孫就924地號土地將無任何權利,祖厝宗祠勢必面臨
拆屋還地之命運,對高氏子孫之精神及祖先文化之認同,毋寧為毀滅性打擊,雖被告亦
可參與競標,或於決標後行使優先承購權,然92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達6,360萬1,760元(計算式:2,338.3×27,200=63,601,760),得標金額可預期更在公告現值之上,而被告為一般民眾,實難以期待集合如此鉅資以購買924地號土地,以維護祖先宗祠,倘924地號土地遭他人購得,高氏子孫將眼睜睜見祖厝遭強制拆除,而難以採取其他法律途徑抵抗,再者924地號土地現部分供土庫里市民活動中心使用,再該土地遭變賣後,原本使用部分喪失使用權源,占用部分亦勢必遭訴請拆屋還地,對於公眾使用亦有相當之損害,亦即亦即原告訴請變價分割924地號土地,對被告及社會所受之損失均屬甚大。
3.又查,原告為土地開發整合商,以不動產買賣、仲介、代銷為主要營業項目,有原告公司商工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99頁)。且觀原告官方網站
所載介紹可知,原告長期透過併購、整合土地資源的方式進行開發,並以取得高額商業利益為核心目標,原告於其官方網站雖介紹
渠等團隊係為解決共有土地紛擾、活化資產等(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然其實際行為對於他共有人之權益顯然漠不關心而致生損害甚鉅,遑論其自取得924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提起訴訟,相隔未滿1月,應未曾與924地號土地共有人進行商議,使其他共有人毫無談判空間,即須面臨分割訴訟之處境,而細觀原告網站中之案例分享(本院卷二第305-315頁),可見其取得土地似為惡意併購,更
可證原告一如永續公司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在於損害他共有人之權益甚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一如永續公司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能解釋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一如永續公司於本件之操作手段,亦
可徵其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在於損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並有違
誠信原則,其訴請變價分割92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請高鄭綉玉、高金水、陳高益子、高朝鵬、葉麗碧之繼承人就9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為無必要,應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高鄭綉玉、高金水、陳高益子、高朝鵬、葉麗碧之繼承人就753、9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753、926地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至於訴請變價分割924地號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具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753、926地號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三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至於924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駁回原告一如永續公司之訴,其訴訟費用應由一如永續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本件訴訟費用各筆土地之計算
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4480,土地面積為96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100元,原告應有部分價額為21,617元(計算式:969.4×11,100×9/4480=21,617,小數點四捨五入)。
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8960,土地面積為233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原告應有部分價額為63,886元(計算式:2338.3×27,200×9/8960=63,886,小數點四捨五入)。
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4480,土地面積為757.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100元,原告應有部分價額為16,881元(計算式:757.001×11,100×9/4480=16,881,小數點四捨五入)。
上開原告應有部分價額合計為102,384元(計算式:21.617+63.886+16.881=102,384)
本件訴訟費用為1,630元,依上述金額比例計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為344元(計算式:1,630×21,617/102,386=344,小數點四捨五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為1,017元(計算式:1,630×63,886/102,384=1,017,小數點四捨五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為269元(計算式:1,630×16,881/102,384=269,小數點四捨五入)。
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9.4平方公尺)
附表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8.3平方公尺)
附表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7.0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