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格箖綠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1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格箖綠能有限公司公司(原名:台灣國清旭才有限公司;下稱格箖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侯信博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5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切費用內連帶負責,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現為年利率2.295%),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格箖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萬8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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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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