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寶清管有限公司
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接獲時任被告總幹事之許志傑聯絡,請原告就被告社區預防性通管機通管及預防性高壓水刀洗管車通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進行報價,原告於113年1月9日報價後,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50元,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同意施作,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及20日分批完工,施工過程及驗收時,被告皆有人員參與,並有照片及影片為證,原告亦製作發票及通管保固書,
詎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通知原告去開會,百般刁難表示管內照片不清楚,要求原告使用內視鏡設備驗收每支清洗過的管子,並於現場驗收時派遣總幹事使用手機拍攝內視鏡錄影過程,後於113年2月5日原告至被告社區與當時主任委員李台光開會,李台光亦表示將以匯款支付
本件工程款,然後被告均未付款,並函稱原告
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可疑故未予付款
云云,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113年初尚有其他訴訟爭議尚未解決,故原告於113年1月18、20日至被告社區準備施工時,被告即委請委員張德綱通知停工,原告於現場亦應允停工,依民法第511條兩造契約應於
斯時終止,但張德綱離開後,被告竟仍逕自施工,請款應屬無據。又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像,雖可看見原告
攜帶工具出現在被告社區,但照片中社區地板乾燥整潔並無水漬,顯見原告並未如報價單所述以高壓水刀通管,攜帶工具只是至現場擺拍而以,此外被告社區第2棟B1汙水管竟於113年5月31日再次堵塞,當時仍在保固
期間,被告有聯絡原告,原告卻不願處理,被告只好委請其他廠商處理,清除許多油塊、髒汙,如果原告真的有完成系爭工程,不應在短期再次堵塞,並清出大型油塊,原告於113年1月施工時,並無管理委員會成員在場監工,
迄今從未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何以確認原告是否完工?另證人許志傑所述不實,證人孟慶陵所述,則
足證明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縱然原告已經完工,因系爭工程有不具通管效果之巨大瑕疵,原告並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因而產生委請其他廠商通管之損害2萬元,自得主張抵銷,並請求減少
報酬至0元,此外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證明完工,並依據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
暨工作人員執掌第4條規定,修繕工程之驗收工作為監察委員執掌,是本件應由監察委員驗收才能同意付款,又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0日才支付第11棟廢水管、外排之緊急通管費,原告於本件卻又安排第11棟外排預防性通管,令人懷疑有重複施作之嫌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工程係原告先於113年1月9日報價,再經被告內部於113年1月10日以「大鵬華城公共設施故障檢修申請單」,經總幹事許志傑上簽後,層經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當時設施委員從缺,故無設施委員簽名)簽名後完成簽核,有報價單、申請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6頁),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清管內容如下:
| | |
第1棟預防性水刀通管(4英吋外排主幹管1支、8英吋汙廢水外排主幹管1支) | | |
第2棟預防性水刀通管(4英吋外排主幹管1支、8英吋汙廢水外排主幹管1支) | | |
第6棟預防性水刀通管(4英吋外排主幹管1支、8英吋汙廢水外排主幹管1支) | | |
第9棟預防性水刀通管(4英吋外排主幹管1支、8英吋汙廢水外排主幹管1支) | | |
第11棟預防性水刀通管(4英吋外排主幹管1支、8英吋汙廢水外排主幹管1支) | | |
第1棟4號、6號通管機預防性通管(4吋廢水管3支) | | |
| | |
| | |
| | |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即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由委員張德綱通知停工,故已終止契約云云,
惟停工與終止契約意義不同,停工
乃物理上停止施作工程,可能係暫時停工,亦可能為永久停工,而終止契約則為使契約確定向後發生解消契約之
法律效力,兩者差異甚大,能否以曾有人出面「通知停工」,而作為已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之依據,
顯有疑問。況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由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出面通知,始發生效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之主任委員為李台光,此為被告所不爭,又無證據證明張德綱係獲當時主任委員授權為之,委員張德綱自無代表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則被告
所稱管理委員張德綱出面要求停工縱然屬實,亦無法逕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承攬契約
難認經合法終止,被告
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係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得請求報酬,然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亦可約定其他要件作為給付條件(如約定驗收或交付一定保證文件始給付),惟如無特別約定,則應回歸前述民法規定,於完成工作後,承攬人即得請求報酬,於此情形之是否完成驗收,即
非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用以認定工作是否完成之證據方法。本件報價單、申請單均未記載以驗收完成為給付條件,另報價單中雖記載「施工失通.前.後.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29-36頁),然此照片之提出非亦此作為給付條件,充其量為是否已完成之證明,則本件重點則在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倘若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至於被告內部規定應驗收程序為何(如被告主張其內部規定應由監察委員驗收云云),並未約定在本件契約之內,自無從
拘束原告。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驗收僅為是否完成工作之證據法方法之一,並非絕對唯一要件,法院就工作是否完成之認定仍得
參酌一切證據認定之。
經查:
1.本件原告業已提出其通管施作過程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
可參(證據出處詳見上表),然原告就各該項目提出之照片均為人員進行通管之外觀照片,雖可見原告人員攜電動通管條、水刀車、水刀頭等設備進行通管,但該等照片均非以內視鏡等機械侵入管線拍攝所得,故上述資料雖
可證明原告有前來施作通管,尚不足以證明通管已「施作完成」。
2.然證人即時任被告總幹事許志傑於本院證稱:廠商有實際來通管有來2、3趟,來都是一個早上或是半天,我忘了哪一天來通管了,通管時我們有機電人員杜碧峰從頭到尾在場,我則是頭尾來看一下,我每趟合計大概看10分鐘,我有看到原告拿水刀車、通管條、通管的水刀頭來通管,原告他們使用水刀或是通管條將管內一些油塊、不該有的東西例如裝潢廢棄物、民生用品、棉條之類東西抽出來,還有用水刀沖洗管線,我都有看到。(問:後來是否有驗收?)有一天有來驗收,當天我有在場,當時孟慶陵委員從頭到尾都在場,主任委員李台光後來才來,還有一些委員例如陳振宏、張德綱也有來,當天驗收就是看原告提供的內視鏡,委員看過都是OK,管線都是滿乾淨的,在場委員沒有
異議,孟慶陵還說「付了付了」。當天驗收是抽查管線來驗收,沒有每條都驗,是委員他們決定抽哪幾條管線。(問:原告稱驗收當天,包含你在內在場見證管內情況,確已清洗完畢,當天眾委員均無異議,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頁)。
3.證人即被告社區機電人員杜碧峯則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13年來了2次,都是在同一個月份來的,1次是早上8點做到中午11點多,派2個人來,第2次是早上8點來到下午4點,派4個人來,我都是全程陪同廠商。(問:你全程陪同的兩次,是否為113年1月18日及20日?)差不多那個時候。第1次來是通住戶家裡面,從2樓通到地下室,只需要用電動通管條;第2次有開1台水刀車、水刀頭,也有帶電動通管條來,但沒有用到電動通管條來,都是用水刀車,有用水刀沖洗管線,(問:你全程陪同的這兩次,歷經了好幾個小時,原告的人都一直在通管嗎?)是,都一直在通管。(問:有無中間休息幾個小時的情形?)沒有,就抽菸休息一下而已。我沒有看到通出什麼堵塞物,有看到水噴到地上,(問:管線是否都被疏通了嗎?)因為管子在裡面,我也沒有看到,我無法回答管線有無,至於後來的驗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8頁)。
4.依證人許志傑所述,原告前來通管時,有通出油塊、裝潢廢棄物、民生用品、棉條等堵塞物,另於某日原告亦會同被告管委會人員,以原告提供之內視鏡查看管線,在場管理委員亦認為通管完成,另證人杜碧峯稱原告人員於第1次是早上8點做到中午11點多、第2次視早上8點來做到下午4點,中間除抽菸外並無休息、不斷通管,則被告辯稱原告僅係「攜帶工具現場擺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杜碧峯稱並未看到通出堵塞物部分,依現場照片確有拍得堵塞物遭清出,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證人杜碧峯所稱上詞,或係因未詳細觀察,或係因日久遺忘,則上開證人證述與上述照片相互
佐證,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通管。至於被告提出其他廠商通管照片(見本院卷第181-187頁),主張對照原告照片地上無水漬、未見使用高壓水刀云云,然原告通管時確有使用水刀,並清出堵塞物,業經證人許志傑證述明確,則被告上開答辯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5.至於證人孟慶陵於本院證稱:113年2、3月份左右我才當選是設施委員(現在我仍是設施委員),本件通管時我不在場,後來有一天我記得是113年2月中旬(哪天我忘記了),原告拿內視鏡來讓我們看管線狀況,但我覺得那不算是驗收,當天我、主任委員李台光在場及其他委員(忘記是誰)、許志傑在場,我抽5支8英吋外排管,要求從維修孔打開用內視鏡網內看,原告說無法打開,打開水會跑出來,後來從管的中間的洞進去看,我看了5支,有4支是滿水位的,裡面還有看到飄浮物,我問原告是什麼東西,原告說是糞便,還有1支是只看到半支管壁,有另一半是水,當天我們沒有結論,我跟原告說你們管線都沒有通,裡面都是水,我沒有說「付了付了」,有水怎麼可能可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0頁),針對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內視鏡查看管線內部時,在場人有無認定管線已疏通、證人孟慶陵有無稱「付了付了」之詞,證人孟慶陵之說法,與證人許志傑大相逕庭,本院考量:①證人許志傑現已經離職,已不受上對下雇傭關係壓迫之影響,再者證人許志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業經證人杜碧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證人許志傑應無蓄意偏袒某方之理由,其證述應具有較高證明力,反觀證人孟慶陵現仍為被告之設施委員,應為被告內部力主拒絕付款之人,證述難免有所迴護,其證明力明顯較證人許志傑為差。②證人孟慶陵所稱113年2月中旬以內視鏡發現管線內有水、糞便
等情,縱然屬實,然本件通管係於113年1月18日及20日施作,證人孟慶陵以內視鏡查看則是113年2月中旬,相隔已有1個月,則經住戶接續使用1個月後,又重新有廢水、糞便出現,並不違背常情,或因有住戶將無法溶解之物(如棉條、無法自然溶解之衛生紙)倒入管線,致管線再度呈現未完全暢通之狀態,均有可能,尚不能以此推論原告通管並未完成。則證人孟慶陵雖有
前揭證述,然尚不足以推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為不實,亦難以彈劾證人許志傑之證述。
6.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經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被告所提證據,則不足以彈劾原告所提證據,或認定原告主張不實,則原告就承攬工程之完成業已為
適足舉證,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0,050元,為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通管存在瑕疵,故可以
損害賠償2萬元主張抵銷,或請求減少報酬至0元云云,惟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人孟慶陵證稱:(問:後來第2棟b1汙水管於113年5月31日又堵塞?)有。(問:有無通知原告來履行保固責任?)我有請總幹事通知原告通管,但通知了3次,原告都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然此堵塞與原告通管已超過4個月,期間有無住戶不當倒入易於堵塞之物導致堵塞急遽增加,不無疑問,證人許志傑則證稱:被告社區每年都必須預防性通管,有幾棟房屋如果沒有預防性通管,過年期間會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可徵被告社區管線先天因故堵塞率較高,衡以原告進行本件疏通之管線多達17支,後僅有1支出現堵塞現象,極可能為個案特殊原因所造成,時無法推論全部管線疏通均存在瑕疵,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稱113年5月31日之堵塞,係原告施作瑕疵造成,則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另被告主張第11棟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0日支付緊急通管費,原告於本件卻又安排第11棟外排預防性通管,有重複施作之嫌云云,然本於契約自由,被告本得自行決定針對何棟何管線進行通管,縱然原告曾提出通哪條管線之建議,然被告亦對之同意,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此辯解亦非可採。再被告指控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則為被告是否可訴請原告進行保固之問題,並非可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被告此辯解亦非可採。
㈥
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90,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90,05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證人李台光、張德剛作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