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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忻芳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將借款匯款至被告所設立之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輝公司),詳細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後均未還款,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收款人均為星輝公司,並被告,無從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匯款項實際係原告長期居住於被告兒子曾伊崧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補貼給被告之房屋租金,並非借款,此有被告與林滿香之對話內容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日期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設立之星輝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總行營業部113年5月6日京城總營字第1130000101號函覆資料(參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至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之借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姊妹關係,被告於附表日期向原告借款,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委由兩造大姊蔡李金淑交付上開借款至被告所設立之星輝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大姊蔡李金淑到庭結證稱:匯款申請書都是我寫的,匯款原因是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不會騎機車,所以我去幫他匯款,這張單子是我的筆跡。是原告跟我說被告要跟原告借款,被告也有跟我說他要跟原告借款,我才知道要匯款到哪裡。以前已經有很多次了....,兩造在談論借款有時候是用電話談的,有時候是去被告新營工廠講的。這三張都是我去匯款的,我是用原告的名義匯款,第三張部分是用我的簿子匯款給被告,我就直接寫原告名字,有時候是寫我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核屬相符,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匯款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已提出相當舉證證明,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通訊紀錄及聲請證人林滿香到庭作證,欲證明上開匯款係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所補貼給被告之房屋租金云云,然被告自陳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林滿香之對話,且由對話過程可知其中所述「50萬元當初就是補貼我們租金」等語被告自己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抗辯內容為真之證據,況被告自陳拿50萬元給證人林滿香是要請林滿香協調原告搬走,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滿香到庭則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且證稱:是被告拿50萬元放我那邊,說如果原告搬走要給她50萬元,租金的事情我不清楚,租金是被告說的,我和被告對談內容沒有問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證人僅證述被告有拿50萬元給證人幫忙協調搬遷事宜,且明確證述不清楚房屋租金事宜,自無從證明原告於附表所匯之款項係給付房屋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未提出相當舉證,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附表所匯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所匯,被告抗辯上開匯款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租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00年7月18日
20萬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收款人: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蔡李金淑)
2
100年10月28日
2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蔡李金淑)
3
101年1月20日
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李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