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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5 年度營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楊龍通  

訴訟代理人  楊家穎  
被      告  王麟玉  


            王麟英  

            王麟之  

            王世貞  

            黃楊阿梅

            劉碩州  

            劉文武  

            劉燕穎  

            楊芯誼  

            楊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王陸川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楊阿梅、劉碩州、劉文武、劉燕穎、楊芯誼、楊秀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陸川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0,929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對王陸川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王陸川之被繼承人楊昭惠遺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遺產,王陸川及被告11人均為楊昭惠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因王陸川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王陸川訴請與被告等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龍通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是我爺爺楊龍通繼承取得,不認識被代位人,不知道其欠錢的事情,對於分割後之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同意分割。
 ㈡被告王麟玉、王麟英、王世貞、王麟之陳述略以:
  我們知道自己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認識被代位人,但不知道欠錢的事情。對於分割後之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告。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原告主張王陸川積欠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已對王陸川取得執行名義。王陸川因繼承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伊對王陸川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受償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桃院永100司執珩字第31548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楊昭惠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發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人工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函檢送之楊昭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符,及到庭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未爭執,信為真實。是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王陸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王陸川及被告等11人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未遵期到庭,顯無協議分割之可能,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相符。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法拍公告,系爭土地坐落三合院磚造平房一座,占有使用關係不明,難以原物分割。及原告為達實現債權,請求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供參,則據到庭被告表示: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正確,同意依此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是其餘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不影響土地使用現況,分割方法亦屬妥公平,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代位王陸川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陸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44
6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①楊龍通、黃楊阿梅、楊秀玉各分得30分之1應有部分。
②王陸川、王麟玉、王麟英、王麟之、王世貞各分得150分之1應有部分。
③劉碩州、劉文武、劉燕穎、楊芯誼各分得120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1
楊龍通
5分之1
300元
2
王陸川
(由原告代位)
25分之1
60元
3
王麟玉
25分之1
60元
4
王麟英
25分之1
60元
5
王麟之
25分之1
60元
6
王世貞
25分之1
60元
7
黃楊阿梅
5分之1
300元
8
劉碩州
20分之1
75元
9
劉文武
20分之1
75元
10
劉燕穎
20分之1
75元
11
楊芯誼
20分之1
75元
12
楊秀玉
5分之1
300元